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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宝塔宾馆与被上诉人为唐河县广播电视局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宝塔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宝塔宾馆(以下简称宝塔宾馆)与被上诉人为唐河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广播电视局于2008年5月27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河县人民政府宝塔宾馆支付视维费x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唐河县人民政府宝塔宾馆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塔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被上诉人广电局张某乙、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原告为被告安装有线电视用户88台,每台有线电视用户初装费为330元,合计x元。此后的1994年到2003年,被告一直使用该有线电视信号,每台有线电视用户每年应缴纳收视维修费144元,合计为x元。2004年被告的有线电视用户发展到100台,新增的12户初装费用为每台360元,合计新增的有线电视用户初装费为4320元,2004年度每台有线电视用户收视维修费为168元,全年合计应缴纳收视维修费x元。以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初装费、视维费共计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有线电视,被告实际使用了该有线电视信号,双方已构成了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履行按时支付初装费及缴纳收视维修费的义务,拒绝支付,没有道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初装费、视维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05年以前并未使用原告所安装的有线电视与事实不符,且在安装后也没有申请终止有线电视信号,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宝塔宾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唐河县广播电视局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修费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3900元。

宝塔宾馆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费。2、被上诉人恶意诉讼。2009年初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拖欠餐住费,而被上诉人主张餐费和视维费相抵,而1993年至1998年双方没有债权债务怎能相抵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未作记录。3、2003年、2008年被上诉人分别给上诉人结算了餐住费,说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视维费,且2005年以前,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有线电视信号。

广电局答辩称:1993年被上诉人即为上诉人安装了有线电视网络,双方自1993年即形成了有线电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承认1993年至2004年未交任何费用,也从来没有办理过报停手续。自1993年以来县里历届人大会及各种重要会议均在该宾馆召开,宾馆各个房间使用的均是有线电视信号。因两个单位有业务往来,双方又一直未算帐,同时使用网络信号又是一连续状态,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唐河县人民政府宝塔宾馆诉唐河县广播电视局拖欠餐费案件经二审审理查明,自1998年以来,唐河县广播电视局拖欠唐河县人民政府宝塔宾馆x元餐住费未付(详见本院2009年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1993年,广电局为宝塔宾馆安装了有线电视网络,双方形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宝塔宾馆则应以合同约定或国家核定的标准交纳有线电视的初装费及视维费,该宾馆辩称自己没有使用该有线电视信号,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从本院另外审理的唐河县人民政府宝塔宾馆诉唐河县广播电视局拖欠餐费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看,1998年以前,唐河县广播电视局并不拖欠宝塔宾馆餐饮住宿费用,双方也不存在相互拖欠其它费用情形,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能够证实1998年以前唐河县广播电视局向唐河县人民政府宝塔宾馆催收视维费用,而且宝塔宾馆也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说明唐河县广播电视局明知1998年以前的视维费及其它费用宝塔宾馆未及时支付,又无拖欠债务相抵情况,但无积极主张或催要情形,因此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1998年以后的视维费及新增初装费合计为x元(计算方法为88台×144元/台×6年=x元,新增初装费4320元,2004年视维费x元)予以支持,1998年以前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唐河县人民政府宝塔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河县广播电视局自1998年以来拖欠的有线电视维护费,新增的初装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220元,二审诉讼费3840元,共计8060元,唐河县广播电视局和唐河县人民政府宝塔宾馆各负担4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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