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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马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马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5月15日、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任乐生、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河南项城县蒋二军在2006年期间欠原告款10万元,原告催要过程中,蒋二军提出被告欠其棉鞋款x元能否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只要被告马某某同意就行。2007年1月26日,原告和蒋二军找到马某某,在温县鑫源旅社协商,被告同意将x元给原告。蒋二军把被告打的x元欠条退给了被告,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2007年春节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经济纠纷。原、被告及蒋二军没有在一块儿协商债权转让事宜,蒋二军还欠被告款。去年在唐山,被告给蒋二军电话联系让蒋二军去唐山算账,蒋二军不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原、被告和蒋二军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为:

1、2007年1月26日被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条据是给蒋二军出具,不是给原告出具。

2、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此事曾经起诉被告马某某。被告质证称,第一次起诉因原告没有在期限内让蒋二军出庭作证而撤诉。

3、蒋二军当庭证言,证明: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及证人蒋二军等人在温县鑫源宾馆协商马某某欠证人蒋二军款转给郑某某事宜。因证人欠郑某某10余万元,由马某某给郑某某出具欠条,证人蒋二军将马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返还马某某,证人给郑某某出具的条据抽走,倒条后证人尚欠郑某某款6万余元。马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由马某某直接给了郑某某。被告质证认为,其是给蒋二军出具的条据,不是给郑某某出具,蒋二军尚欠马某某有款,三方没有协商转让债权的事情。

4、卫朝阳当庭证言,证明:2007年1月,证人卫朝阳和蒋二军等人在温县鑫源旅社,蒋二军问马某某要款,马某某说没有钱,蒋二军又欠郑某某款。当时马某某将欠蒋二军的条收走,马某某重新给郑某某打了x元条据。被告马某某质证称,证人所述不实,被告打的条是给蒋二军出具的,不是给郑某某出具的。

5、交通费条据33张,证明被告应承担证人往返车费。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费用。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为:

1、2006年10月20日蒋二军和马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蒋二军承认让被告欠款x元,将来鞋落价可以找补。原告质证称,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与蒋二军之间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该协议尽管体现蒋二军允许被告欠x元,不等同于就是将来为了找补。

2、农业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汇给蒋二军款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认为,汇款单是2005年10月-11月,与上述协议相矛盾,汇款单与协议无关,并且四张汇款单是2005年出具,而欠条在2007年出具,2007年时候被告和蒋二军之间仍有x元债务。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2007年1月26日被告马某某出具欠条,根据证人蒋二军、卫朝阳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该条据是经三方协商债权债务相互转让之后,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该事实及原告所持该欠条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称其是给蒋二军出具,证人蒋二军当庭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蒋二军、卫朝阳当庭证言,证明三方转让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

3、蒋二军和马某某签订的协议、农业银行汇款单,是被告马某某与蒋二军之间经济来往手续,本案不予分析、认定。

4、原告提供证人交通费条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所举条据上未写明欠“原告郑某某”款,故需证人作证才能将事实证明清楚,故证人出庭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举证指向不予采纳。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以及河南省项城市蒋二军在生意来往中相互有经济手续来往。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及蒋二军在温县鑫源旅社协商转让债权债务事宜,蒋二军在欠郑某某的款中扣除x元,并将被告马某某给蒋二军出具的欠条返还给马某某,由马某某给郑某某出具x元欠条。当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郑某某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欠棉鞋款x元。2008年,原告郑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同年7月31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因蒋二军欠原告郑某某款,被告马某某欠蒋二军款,经三方协商,马某某给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条,抵销了其和蒋二军的债务,蒋二军也抵销了和郑某某之间的部分债务,三方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持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偿还原告郑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王国平

审判员张小莎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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