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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与厦门豪门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20号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史某某,山东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豪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嘉鹏、陈某,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豪门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4年5月18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和2003年1月,被告作为托运某委托原告运某两票共三个冻柜的冬鲜笋自厦门至韩国釜山,货抵目的港后,原告按被告指示通知收货人提货,但收货人不来提货。原告遂联系被告要求其对货物进行处理,被告承诺收货人会尽快提货,但始终无人前来。考虑到三个冻柜在韩国已产生较大的码头费、滞箱费等费用,继续等待将使上述费用增大,使载运某物变质,并有可能因无人提货而被韩国海关没收处理。故原告于2003年5月24日将货运某厦门,并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提货。2003年9月,货物被厦门海关没收并作为垃圾处理。原告在韩国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略)美元,码头费用6478美元,退运某关费用718美元、码头操作费(THC)444美元。原告将货物回运某门的海运某3300美元。此外,原告在厦门港产生的费用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略)美元、码头操作费(THC)费444美元,码头堆存费、移某、充电费、验关拆箱费、港务费、港口建设费共人民币(略).8元、特殊委托理货费人民币480元、短途运某费人民币1800元、货物检验费人民币1660元、掩某人民币9000元、卫生处理费人民币600元。上述损失共人民币(略).28元。因被告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部分损失人民币(略).2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⑴被告的托运某两张;⑵场站收据两张;⑶提单复印件两张;⑷电放保函两张;⑸出口报关单两张;⑹2003.4.24原告致收货人函;⑺2003.4.28原告致被告函⑻三货柜被运某的提单、舱单;⑼被告致原告及船代的两张声明;⑽原告向海关东渡办的情况说明;⑾船代的到货通知;⑿2003.7.16原告致被告函;⒀2003.7.21被告回函;⒁原告要求海关处理函;⒂厦门海关提货单;⒃船代开具的发票3张;⒄港口使费发票13张;⒅釜山港、厦门港超期使用费标准;⒆经公证、认证的釜山港费用证明材料。

被告厦门豪门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12月初,韩国(略)公司向其订购冻鲜笋(略)公斤,并当即付清货款。2002年12月29日和2003年1月11日,上述货物分两票共三个货柜向海关申报出口,并于2002年12月29日和2003年1月14日分别委托原告出运某国釜山港,同时被告还对所托运某物向承运某出具了电放保函。2003年4月28日,在原告所称的第一票货和第二票货到达目的港的第91天和第105天,原告才通知被告收货人不提货。5月28日,被告又接到厦门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告知上述货物原告已运某厦门。为此,被告于6月2日回函原告,声明因该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要求原告自行处置。200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于7月21日复函认为责任不在被告,拒绝原告的索赔。被告认为,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目的港联系、催告收货人提货,致使货物无人提取;二、原告在货抵目的港三个多月后才将收货人拒收情况通知被告,此时货物已经变质且无可挽回;三、原告知道货物的品名及性质,知道在FOB、CFR贸易条件下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某收货人,并且明知被告作为托运某已通过电放表示放弃控制提货的权利,在收货人拒收货物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法律允许和提单约定的措施处置货物,导致损失扩大。四、原告在缺乏被告指示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回运某门,并且在被告明确告知对货物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放任货物在码头滞留三个月,进一步扩大了损失。五、按照我国《海商法》,托运某对承运某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损失是托运某的过失造成的,而托运某在本次运某中没有过失,因此也不必承担责任。特别在货物所有权已转移某情况下,托运某更是无权处分已交运某货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⑴提单背面条款及翻译件;⑵海关出口报关单;⑶提单及电放函;⑷原、被告间往来函件4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运某于2002年12月29日签发了编号为NO.(略)的原告公司班轮提单,提单载明托运某为厦门豪门食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韩国釜山的(略)贸易公司,起运某为厦门,目的港为釜山,承运某为“(略).226N”,装运某个40尺柜的新鲜冬笋,集装箱号为TRIU(略)/(略)/40‘RH’,装运1700小箱货。2003年1月14日原告又签发了编号为NO.(略)的原告公司班轮提单,提单载明托运某为被告,收货人为韩国釜山的(略)贸易公司,起运某厦门,目的港釜山,承运某“HEWG-(略).301N”,装运某个40尺柜3800箱的新鲜冬笋,设定温度为1摄氏度。以上货物装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放保函。该批货物分别于2003年的1月3日和1月17日运某釜山港。原告诉称货卸釜山后,其即与收货人联系,但收货人拒不提货。为此,便将情况通报被告,并于2003年3月21日、3月24日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作出指示。但在被告否认其接到过上述电话和传真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事实如其所诉。2003年4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称,两票货物无人通关提货,造成原告集装箱长期积压,要求被告10天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否则原告将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风险由被告负担。根据被告的答辩,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的此份函件,但并未及时复函。2004年5月24日原告签发了两份提单,将案涉的三个货柜货装上“玛丽亚”轮((略))于2003年5月31日运某厦门。6月2日被告致原告两份声明称,上述货物原告自行运某厦门,因物权已转移,被告无权处置。有关该货物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原告承担,并称被告6月2日为之提供的该货物的原始出口报关单及应原告公司要求所作的弃货声明仅仅是为尽快减少原告损失,不代表被告对货物的处理等作出任何指示或承诺。2003年7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相关费用并处理返运某货物,函中详细列出了在韩国发生的费用总计(略)美元、返运某门及此后发生的费用(略)美元。被告则于2003年7月21日回函,称所涉海运某纷的损失与其无任何关系,且原告所列损失数额均是其单方面计算的结果。2003年9月1日,原告致函厦门海关,说明由于收货人拒绝提货,5月31日货抵厦门至今已过了3个月,申请海关依法处理上述货物,以便原告及时提回被占用的集装箱。9月22日,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制发了两张厦门海关处理货物提货单,对案涉货物提取处理,该提货单上注明货物处理方式为销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经韩国外交通商部盖章及该部部长助理签字且经过韩一法律事务所公证的单据及票据共16张,我国驻韩国领事馆对此已予认证。这些单据、票据显示案涉货柜在釜山码头产生监管费(略)韩元(监管费按天计,其中一柜是2003年1月3日至5月24日,另两柜是2003年1月17日至5月24日。);因退运某生的韩国海关费用(略)韩元。原告同时提交了当时韩元与美元的汇率表,证明费用发生时韩元与美元的汇率为1200:1。另查明,货物在厦门港共存放129天。关于所生费用,原告提交了1200元人民币的短途运某费票据、(略).8元人民币的港口使费发票(其中注明:港务费为480元人民币,港口建设费为360元人民币,检关装拆箱费为40.5元人民币,验关移某742.5元人民币,堆存费7729.8元人民币,移某495元人民币,充电费(略)元人民币,验施封费30元人民币。)、(略)元人民币的检验费、掩某、短途运某、卫生处理费等费用票据、480元人民币的特殊委托理货费票据。以上费用中,与时间有关的是堆存费,充电费。按129天计,堆存费每天为人民币55.9元,充电费每天为人民币260.46元。原告对其主张的釜山港、厦门港两港的码头操作费各444美元及釜山至厦门的返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此,原告解释为该码头操作费为亚洲地区各航运某司按有关行业协议以同一标准向货主收取的固定费用,业内周知,不需证明;至于3300美元的返程运某,原告认为这一标准低于出口时的运某,对此被告不应持有异议。经法庭调查,被告出口三个货柜时,原告共收取运某3450美元,确高于返程运某。还查明,国内目前没有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的统一计费标准,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费标准是原告公司自己制定的,但该标准在原告的公司网站上可以查询。按照其标准计算,在釜山港发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略)美元,平均每箱每天为60美元。在厦门港发生的该项费用为(略)美元,分段计算。其中,2003年6月1日至4日免费;6月5日至6月10日每箱每天40美元;6月11日至6月20日每箱每天70美元;6月21日至9月28日,每箱每天140美元。以上各项费用折合人民币为(略).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略).28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受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约束。但被告认为提单条款中有些超出了《海商法》的规定,加重了托运某的负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其未明确哪些条款属于这种情况。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以(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某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的企业法人,涉案货物的起运某、回运某亦在我国厦门,且当事人双方均根据我国的法律阐释自己的主张和理由,故本院对案件有权受辖且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发生争议:一是原告在卸货港有无通知收货人的义务;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就收货人不提货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原告对该批货物的存放和回运某处置措施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通知收货人的问题。原告认为,在提单运某中,收货人由托运某指定,而承运某对其情况并不了解。基于这种状况,我国海商法就没有规定承运某须承担通知收货人提货的义务。也正是从现实情况出发,所以原告在其提单背面条款中作出了“提单所提及的货物到达的被通知人仅供承运某参考,即使没有通知,承运某也不负任何责任。”等规定。因此原告没有通知收货人提货的义务。被告认为,在提单和其出具的电放保函中,其已将收货人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未持异议,则表明其对通知收货人作出了承诺。原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对卸货港无人提货的后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某关系中,我国海商法虽未明确规定承运某应当在卸货港通知收货人提货,但在提单等运某单证的相关栏目中注明“被通知人”的,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发出到货通知便应当成为承运某的运某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曾诉称其在货抵釜山港后已向收货人发出了通知。因不能就此举证,故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又提出了承运某无通知义务的观点。其实,在班轮运某的情况下,该批货物在釜山港存放了4个月之久,显然,这一状况的发生不可能是因为原告未发提货通知造成的,而是根本就无人前来提货。因此,在这一基本事实面前,原、被告就承运某是否负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以及原告有无履行该义务进行争辩对本案的处理已没有意义。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就收货人不提货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在海上货物运某关系中,收货人由托运某指定,因此,该收货人客观存在且前来提货应当构成托运某对承运某的一项默示保证。正因为被告违反了此项保证义务,才导致原告交货不成并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当就此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与本案的收货人是买卖关系,被告在托运某即收到全部货款,为此才出具了电放保函。因所有权已经转移,所以该批货物自交付运某之日起与被告再无关系。此外,我国海商法将过失作为托运某的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履行了支付运某以及通知电放等义务,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上均无过错,因此不应对该批货物无人提取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国际海上货物运某合同为涉他合同,虽然在提单等运某单证中会涉及到收货人等,但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托运某和承运某。在某一具体的合同关系中,特别是集装箱运某,除非托运某同时也是收货人,否则托运某就应当对其所指定的收货人的真实存在和在卸货港提取货物向承运某承担默示担保义务。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承运某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时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所留置的货物用于清偿其债权,金额不足时则有权向托运某追偿的规定表明,我国法律认为托运某应当对收货人不收货而给承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托运某的过错归责问题,因我国海商法对此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故原告作为承运某不须举证证明托运某对收货人不收货存在过错。此外,本案为海上货物运某合同纠纷,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某否无关。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而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对卸货港无人提货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则不仅符合法理,而且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应予支持。

本案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是,原告作为承运某,在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对所运某物采取的较长时间的存放和回运某措施是否合法、合理。原告诉称,其在将货物卸在釜山港之后不几天,便与被告就提货问题进行交涉,同时对货物妥善保管。但由于收货人始终不来提货,而且被告又不提出解决方案,为减少损失并保全货物,原告才不得不将货物回运某门交被告处理。原告认为,作为承运某其不可能对所运某物的储藏和保质期有专业性的了解,因此,在未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之前,其对货物进行充电保管是履行承运某的义务。而货物最终被海关处理,也是被告拒不接收的结果,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该批货物于2003年1月托运某国,直至4月底其才收到原告关于无人收货的通知,而此时货物早已变质,失去商业和保管价值,原告作为专业承运某,置所运某物的状况才不顾,在超期存放后又运某厦门,致使相关费用进一步增加,因此,原告所称的各项损失均是其未尽承运某的法定和约定义务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国际海上货物运某合同与其他民商合同一样,在一方违约而发生损失时,另一方负有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中,货物在釜山港卸货后因无人提货不仅持续性地发生相关费用,且货物的价值也同时间的推移某不断贬损。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并申请法院拍卖。但原告未行使海商法赋予的该项权利,而是决定用其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的方式处理货物。承运某作为民事主体,放弃和处分权利本无不可,但应以不违反诚信原则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为限,也不能与承担上述减损义务相冲突。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在卸货釜山港之后需要等待收货人提货并与被告交涉,但在超过了一定时间,即在理应确信收货人不可能再来提货且作为专职承运某理应对货物作出不宜长期存放的判断后,便应当适时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而不能消极地等候被告的指示而任由相关费用与日俱增。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适当场所的规定以及上述的提单条款,原告可以将货物运某厦门,但其回运某时间明显延误,特别是在厦门港不能被动地等待,以使货物在超过进口申报期之后由海关处理。因此,原告诉称的费用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因其对于被告的违约事实处置不当所引起,故不能向被告索赔。此外,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回程运某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等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计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是我国注册航运某业,厦门至釜山航线则系班轮运某,故其船期、运某、集装箱使用费等价目公开,可以查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几项费用的计价标准应予认可。

本批货物分别于2003年1月3日和1月17日到达釜山港,至2003年5月24日返运某门,在釜山港共存放141天和127天。根据以上的责任分析,参照《海商法》第八十八条关于货卸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某可以申请法院拍卖的规定,并考虑办理货物回运某续尚需时日等情况,故应当认定该批货物在釜山港的合理存放期为65天,即原告的回运某间不能迟于2003年3月22日。据此,原告因该批货物而在釜山港垫付的全部海关费用(略)韩元、以及按此标准计算得出的部分监管费(略).3韩元和部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略)美元、回程运某3300美元等可视为其因保管货物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和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除此之外,货物在釜山港发生的其他费用,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理,货物运某厦门后,原告即使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处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而该时间则应认定为20天为宜。据此,货物在厦门港发生的与时间有关的堆存费中的1118元、充电费中的5209.2元、相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820美元以及在港口所必须发生的短途运某费人民币1200元、货物检验费人民币1660元、掩某人民币9000元、卫生处理费人民币600元、特殊理货费人民币480元和港口建设费人民币360元、港务费人民币480元等,也应当认定是原告因处理货物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应予支持。而其他费用,则均为原告未尽减损义务所致,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码头操作费简称THC,该项费用在当前的海运某践中虽确已发生,但在班轮运某的条件下,承运某在运某之外再加收此项费用似依据不足,故对其合法性不宜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某合同纠纷,原、被告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作为托运某,应当对其指定的收货人不提货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被告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原告作为承运某,未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诉辩观点均有合理之处,对此,本院已经给予了充分注意并加以采纳。对于双方未获支持的意见,亦作了分析和说明。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豪门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人民币(略).4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8765元,被告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希舟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林某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哲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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