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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某某与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职某某,又名职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职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2009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认识,原告从未让被告在原告个人开办的选矿厂干过,不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劳动仲裁委员会未经任何程序给原告下达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仲裁程序中,温县劳动仲裁委未给原告送达申请书及开庭通知,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答辩权及质某等权利,故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认定主体、事实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在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的伤害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劳动仲裁裁决的主体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事实是,由于被告对选矿业务较熟,且具有一定技术和操作技巧,原告办选矿厂让被告去他那里干,口头约定月工资不低于1500元。2007年9月22日,被告到原告厂工作,同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和厂里的技术员一起在硬化破碎机基座时,右手食指被锤砸伤,原告将被告送到温县急救中心治疗。医疗费原告已支付,但未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就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情形,所以仲裁委的裁决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仲裁程序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某某是否在原告的磨石厂上班受伤;2、被告赵某某的受伤应否按工伤对待处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各方的质某意见如下:

一、原告职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某意见:

1、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9月27日原告的用工记录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和雇佣关系。

被告质某某,看不懂原告提供的东西,原告自己记的也可以将中间部分撕掉,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

2、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仲裁笔录。

被告质某某,仲裁书收到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3、证人刘占旗的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质某某,对证人证词有异议,这个证人啥都不知道,是假证。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某意见:

1、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病历一份。证明病历上把被告的地址写成了原告的地址,看病时原告去来,证明被告受的伤是在原告厂里受的伤,因被告入有意外险,所以病历上把职某某的名改成了被告的名字,药费2000多元是原告支付的,保险公司理赔1400多元被告得了该款。

原告质某某,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虽病历上写有职某某的名字,但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有用工关系。

2、录音带一盘,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

原告质某某,录音资料中的声音不是原告的,被告写的录音内容和录音不一样,声音也模糊不清。

3、伤残等级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

原告质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未在原告处受伤,不属于工伤,鉴定表上的章也不清楚。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用工记录,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完整记录原告的用工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2、对原告提供的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仲裁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占旗的出庭证词,该证词属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对被告提供的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证上医疗单位原书写的患者姓名为职某某(后更改为赵某某)、住址系职某某的家庭住址,因此可以判断,被告受伤后,原告曾一同到医院为被告治疗,被告可能系在原告开办的磨石头厂工作期间受伤,但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主张的在为原告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不宜确认。

5、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由于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中的声音不是原告的,被告写的录音内容和录音不一样,声音也模糊不清,且原告未提出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作出分析认定。

6、对被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表,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由于被告是否系在为原告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不宜确认,且未经工伤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宜作分析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职某某于2007年在温县X号桥个人开办磨石头厂,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07年10月14日,被告赵某某的右手食指被砸伤。原告将被告送到温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2000多元,被告称系原告支付,原告予以否认。2008年9月21日,赵某某以工作单位为长军选矿厂,其在2007年10月14日在打破碎机底座时,不慎将右手食指未节砸伤为由要求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9月22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被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2008年11月5日,赵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书以长军选矿厂、业主职某军(职某某)为被申请人,请求:1、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4500元;2、支付申请人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30元、护理费339.5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650元、计1509.16元;并支付10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x元。

2008年12月19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职某军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就招用工人从事选矿生产经营,已构成非法用工单位。申请人赵某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中负伤,被申请人职某军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伤前工作的23天和伤后工作的41天,被申请人均未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本会予以支持。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表,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申请人诉称的1500元计算。由于被申请人职某军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研究,按缺席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职某军支付申请人赵某某工作64天的工资3200元;二、被申请人职某军支付申请人赵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245元;三、被申请人职某军支付申请人赵某某停工留薪工资1500元;四、被申请人职某军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五、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职某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证据可以体现被告赵某某所受损害可能系在为原告的磨石头厂工作期间所致,但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的损害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故对被告是否系在为原告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本案不宜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故对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另行举证证明确实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则可以另行按雇工赔偿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赵某某的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王国平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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