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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东辉、姚东华与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重字第379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焦作解放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姚东辉、姚东华诉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6年5月9日、2006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姚东辉、姚东华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6)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华及原告姚东华、姚东辉的委托代理人姚雪枫、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广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领、禹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东辉、姚东华诉称:二原告原是被告鸿宇公司的职工,被告鸿宇公司为了精简机构,曾解除了与二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曾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经二审法院判决,被告鸿宇公司败诉,但被告鸿宇公司败诉后迟迟不履行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2005年7月26日,二原告到被告处报到后,被告的领导不安排二原告上班,直到2005年9月22日,被告鸿宇公司非法将二原告除名。二原告遂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告鸿宇公司对二原告除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驳回二原告的仲裁请求。据此,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二原告的除名决定;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2005年7月8日至执行结案期间的工资(其中姚东辉月工资530元,姚东华月工资460元)和工资额25%的赔偿金,向社保局缴纳二原告此期间的社保三金;3、被告承担仲裁费和诉讼费。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1、原告旷工事实存在,且被告除名手续合法;2、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不予以支付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二原告所作的除名决定是否正确;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姚东辉、姚东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在原审中提交过的下列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焦劳仲裁字第(2006)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已进行了前置程序;3、(2005)焦民终字第X号、(2005)焦民终字第X号二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药店已变更为方鑫药店,原工作岗位已没有,被告应为二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其次印证了李庆斌在会议上说的是假话,从而导致会议作出错误决定;4、被告给原告下达的报到通知书两份,证明按照通知,原告应于2005年7月27日前报到上班,原告已按通知报到上班,但被告未办任何手续;5、李庆斌给原告姚东辉写的工资单据,证明原告按时报到,说明被告要履行工资;6、录音磁带一盘,证明原告已报到,李庆斌把这事推到被告的法律顾问张付领那,被告也不支付工资;7、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除名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6日报到,到8月3日上班是被告认可的;8、个人养老保险补收单据两份,证明二原告找被告说社保问题,但被告互相推托;9、二原告医疗关系申报表及社会保险费单据两张、医保卡一份,证明2005年9月15日原告又找被告,被告再次不给原告安排工作;10、被告对二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会议记录,证明李庆斌是被告方处理原告事宜的负责人,被告只为原告支付了很少一部分养老保险金、医保金,李庆斌隐瞒了为原告安排工作、支付工资的问题,从而导致会议作出错误的决定;11、劳动法,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坚持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原告说被告单位变更名称未给原告安排岗位是不真实的,原来是方鑫药店,现更名为方鑫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原药店的职工转为方鑫公司的职工,原工作岗位不变,不存在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问题;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指向有异议,被告是2005年7月21日发出的,通知原告履行中院判决的内容,同时告知原告到单位报到上班,因原告没有按确定的日期到岗上班,被告已履行了中院判决的大部分内容,未履行的部分是向原告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由于原告未到单位领取工资,致使该部分无法履行,并非被告的过错;3、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就是李庆斌所书写,不能证明原告到单位报到上班;4、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证实通话时间,除名在前,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李庆斌通话,无旁证证明。即便与李庆斌通过电话,李庆斌也没有权利安排原告上班;5、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2005年8月4日至9月15日是原告旷工时间,旷工事实存在,被告送达该通知程序合法;6、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被告履行中院判决,被告7月21日下达除名通知书,原告未来上班;7、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被告按照中院的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这期间报到上班;8、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被告严格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来确定违纪员工的程序,说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中院的判决;9、对法律依据不予质证;10、原告提供的两份中院判决书及履行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1、证据应具有完整性,原告对证据断章取义的采纳应视为原告对提供证据所证明内容完全认同。第4份证据的上班通知、会议记录、除名通知,都具有证据的完整性;12、关于录音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到工作单位报到上班。另外,被告又补充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被告处分决定的正确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原告曾经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但二原告分别自2003年4月、5月截止到目前,没有到单位上班,原告陈述没有上班是因为被告哄骗他们签订了解除合同,原告姚东华认为被告逼迫其签订合同,所以一直拒签,而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以此理由不到单位上班,而拿着被告的工资和三金到其他单位上班,其行为不应予以认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及三金,因为原告并没到被告的单位实际上班。并且被告曾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二原告来上班,但二原告并未报到上班,而且原判决并没有判决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上班,而被告却尽了通知义务;3、二原告说到单位上班,但并不是说二原告随便找一个人就说明他来报到了。因此,在二原告并未来被告处实际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焦民终字第X号、(2005)焦民终字第X号二份民事判决书;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补收单据;4、二原告的医保收费票据;5、原告姚东辉的医疗保险关系申报表,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这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权利、有义务履行中院的判决,对违纪的职工进行处罚;6、被告要求二原告上班的通知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被告向其履行了中院判决,同时告知原告报到上班的时间,逾期则按旷工处理,由于原告未按期上班,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7、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告对二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会议记录、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除名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旷工事实存在,被告按照规定予以除名,程序合法;8、二原告中断基本医疗保险申报表、社会保险停保申请表、二原告转递回执单,证明被告严格按照程序对二原告除名,同时截止到2005年9月29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9、焦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是一致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坚持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作为对职工处罚的依据;3、对证据6的指向有异议,原告已于2005年7月26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报到;4、对证据7中“经多次劝告”有异议,按职工处罚条例应是多次教育无效,但被告对二原告并未多次教育,除名通知是假的。原告报到后,被告并未为其安排岗位,原告何来上班,该证据无任何效力;5、对证据7中的会议记录有异议,是李庆斌亲自汇报的,李庆斌就是负责二原告的事,原告已到其处报到了,李并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未付工资,他将原告推到法律顾问那里。李庆斌向与会人员说履行完全部的内容,但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他交了少部分养老金,李庆斌隐瞒了原告要求上班的情况,故除名程序不合法;6、证据8只证明被告除名,但程序违法;7、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录音带,虽然原告姚东华提交了书面录音内容,但与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的书面录音内容有出入(如原告提交的书面录音有“我们”,而双方签字的书面录音却是“我”;原告提交的书面录音有“那先不上班”,而双方签字的书面录音却没有),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姚东辉、姚东华原是河南省义马矿局职工,二原告从1995年5月至1998年11月间先后从义马矿务局调入焦作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工作。2001年11月8日,焦作市医药采购供应站改制为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均被被告接收,原告姚东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姚东华被安排在方鑫药店新特药店工作。2002年4月3日,被告工会代表全公司职工同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姚东辉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3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姚东华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6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被告给原告姚东华下达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撤销了被告向原告姚东辉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姚东华的工资及应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姚东辉的工资,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原告姚东辉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向二原告下达上班通知,承诺向二原告履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限二原告于五日内到单位报到上班,逾期按旷工处理,并于同日通过特快专递将通知送达二原告。由于二原告没有到单位报到,2005年9月16,被告以二原告连续旷工三十一天为由,决定对二原告予以除名。2005年9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下达除名通知书,并于2005年9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除名通知送达二原告。被告将二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医疗保险费均交纳至2005年9月份,并自2005年10月份停止二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2005年9月29日,被告将二原告的职工档案材料移送到相关部门。二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3月8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焦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裁决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对原告要求撤消被告对原告除名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未提供劳动,且自2005年8月4日后存在旷工的事实,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将二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缴纳至除名之日,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二原告2005年7月8日至8月3日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具体参照焦作市职工生活费标准每月240元。

本院认为:1、原告姚东辉、姚东华与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姚东辉、姚东华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后,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通知二原告上班,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姚东华提交了录音带证据,以此证明其本人曾到被告处报到过,但该证据的内容只是反映了其在与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李庆斌通话中提到过到李庆斌处报到的陈述,但李庆斌并没认可。二原告作为被告的老员工,应当知道该如何履行报到上班的有关手续,但其并没有到被告处的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到被告处报到事实;3、原告姚东华自2003年5月30日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姚东辉自被告2003年4月5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今就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综上,被告以二原告旷工为由对二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是正确的,二原告姚东华、姚东辉要求撤销被告的除名决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8日以后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东辉、姚东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姚东华、姚东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光军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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