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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与岳某某诉讼代理合同、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李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李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略)。

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岳某某诉讼代理合同、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通知张某、李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保、白品山,原告李某乙,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张运通的妻子。张运通生前系运城市五州实业总公司员工。2004年10月31日18时左右,张运通驾驶力帆三轮车行驶到温县X镇大尚口西100米处时,与马九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重伤。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中心对张运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张运通呈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由于原告李某甲生活工作在山西省运城市,对张运通的交通事故赔偿一事,由张运通的母亲李某乙委托温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赵炳利及张运通的外甥女即被告岳某某代理,进行诉讼。该案以(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2005年8月11日张运通在温县死亡。张运通死亡前,被告岳某某于2005年6月30日、8月1日将赔偿款3万元领走。张运通死亡后,该3万元的赔偿费被告既没有给张运通的母亲李某乙,也没有交给张运通的妻子李某甲(即原告),更没交给张运通的儿子张某。原告得知张运通应得3万元赔偿款后,再三向被告岳某某追要,而被告岳某某以赔偿款至今未领到搪塞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运通事故赔偿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计算。

原告李某乙、张某均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参与对本案争执款项的分配。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告李某甲在张运通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来过,张运通在住院期间李某甲就未再来,直到张运通死亡之时原告李某甲才来。张运通受伤起诉时,是其外婆李某乙委托被告的。案件结果是马九彬赔偿住院治疗、护理、伤残等共3万元,除去被告归还的医疗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实际余款只有5000元,被告已将5000元交给李某乙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该款的分配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举证及原告张某、李某乙、被告岳某某质证如下:

1、原告与张运通的结婚证存根,证明原告与张运通为夫妻关系;原告系适格主体。原告李某乙、张某不持异议。被告不持异议。

2、本院(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辆领取赔偿通知书、被告领款的收条,证明张运通出事后,岳某某领取了赔偿款。原告李某乙质证称不知道。原告张某不持异议。被告不持异议。

3、原告代理人调查李某乙的录音,证明李某乙未得到赔偿款。被告质证称,其外婆李某乙在张运通死亡后憨了,其将赔偿款领走,偿还部分医疗费后,剩余款5000元给李某乙了。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2009年8月6日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乙收到被告给的5000元。原告李某乙质证称,并未收到该款,是开庭当天早上其女儿即被告母亲让其加盖的指印。

证据分析:

一、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所举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李某乙否认被告给其有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代理人调查李某乙的录音也证明李某乙未收到赔偿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系张运通的妻子,原告张某系张运通的儿子,原告李某乙系张运通的母亲。张运通生前系运城市五州实业总公司员工。2004年10月31日18时左右,张运通与马九彬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运通受伤。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中心对张运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张运通呈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2005年4月,原告李某乙作为张运通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并委托被告岳某某为代理人。该案以本院(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岳某某于2005年6月30日、8月1日共领取赔偿款x元。2005年8月11日张运通死亡。之后,双方为该赔偿款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张运通事故赔偿款及利息。审理中,本院根据李某乙、张某的请求,依法追加李某乙、张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作为张运通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将实际领取的张运通的赔偿款x元交付李某乙管理;虽然张运通已经死亡、该赔偿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处理,但该遗产分配问题系继承人之间内部问题,与本案诉讼代理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本院仅确定被告应将所领取的款项交付委托人李某乙管理即可,至于遗产分配问题由三原告以及其他有继承权利或者享有债权权利的权利人之间另行处理。被告岳某某辩称所领取的赔偿款x元,除去被告归还的医疗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实际余款只有5000元,被告已将5000元交给李某乙,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应付给原告李某乙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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