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8年12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3月1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的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并由被告李某乙、万某某、包某某担保。后在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因原告仅主张归还x元,又未主张利息,经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开庭审理,于2008年8月6日判决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x元。因被告李某甲对剩余的x元借款及利息不能自觉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月息3%);2、由被告李某乙、万某某、包某某对李某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万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与债务人李某甲约定于2008年春节后至2008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日期是2007年10月28日,因此该保证期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然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某早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的保证责任某经消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x元借款及以往利息x元;2、被告李某乙、万某某、包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3、被告包某某对该借款保证责任某否消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解放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某甲借款事实及被告李某乙、万某某、包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某均未到庭,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包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保证责任某经消灭。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某、包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2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提前及延期还款按实际使用期限计息。李某甲并以自己的房产做了抵押。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07年9月25日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声明担保,被告万某某在借据中声明2007年11月15日前还款x元,剩余部分于春节后至2008年7月1日前还清,2007年10月28日被告包某某对上述借款声明担保。后来被告又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提起诉讼,主张归还到期债权x元,但是未主张利息。剩余x元因为不到还款期限,原告没有主张。该案件经本院开庭审理,于2008年8月6日判决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x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某、包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件于X年X月X日生效。之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在原告起诉期间,2008年7月1日,被告没有归还剩余到期债权x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x元以及x元本金未给付形成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了月息3%,约定了3个月的借款时间,同时约定提前及延期还款按实际使用期限计息。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又重新约定还款日期,2007年11月15日前还款x元,剩余部分于春节后至2008年7月1日前还清。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按照新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提起诉讼,主张归还x元,并未主张利息。该案件经本院判决对双方的借据予以确认。案件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但是被告对剩余借款x元也没有按时归还。因此被告有义务及时偿还该x元借款及按照约定支付该借款产生的所有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本金x元,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8日;本金x元,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3月18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约定于2008年春节后至2008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日期是2007年4月26日,被告万某某、包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日期是2007年10月28日,因此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然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某早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原告在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万某某、包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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