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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韩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略)王圪崂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系志丹县政协干部。

被告胡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个体户。

原告常某甲、韩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常某甲去被告的饭店为朋友杜小成订饭,说了相关事宜后,就和尚建飞等人在那里要了三个菜坐在一起喝酒,后原告常某甲又给原告韩某某打电话,叫韩某某来一起喝酒,又加了二个菜,一共七人在一起喝酒,被在临桌喝酒的人过来用酒瓶将原告常某甲、韩某某砸倒在地,后临桌的人一哄而散。二原告被救护车紧急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救治。二原告在被告的饭店就餐,应当属于合同关系,被告就有义务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拒不履行担保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4752.4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共计584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常某甲的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各1份、交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常某甲的伤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3)头皮裂伤;2、面部皮肤挫伤;3、面部皮肤裂伤;4、右侧上肢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日,共发生医药费2575.4元、交通费90元。

2、原告韩某某的志丹县人民医院门病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各1份、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韩某某的伤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部裂伤”。在志丹县人医院住院治疗7日,共产生医药费2177元,产生交通费85元。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常某甲与尚建飞到我饭馆来吃饭时,旁边又有一桌人吃饭,吃完饭后,双方将饭钱结算后因为另一桌客人嫌原告一桌吃饭声音太大,双方发生争执,我将双方劝开后,双方又争执,因双方人多无法制止,我就报110,在报案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因我一人无法阻止双方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是他人行为造成的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请求。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志丹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0日16时35分06秒的报警记录,报警电话为x,无报警人姓名,报警人称有人在城皇庙沟打架,要求出警。

2、志丹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站2009年10月10日16时30分的报警记录,报警人胡某波,报警电话x,报警称城皇庙沟内有尚建飞、韩某某、常某甲等3人头部外伤要急救。

对原告所举证据志丹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合议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出租车票据被告有异议,依法不予采纳。对救护车费用60元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常某甲、韩某某等几人自带酒水到志丹县X镇城皇庙沟被告胡某某所经营的西川剁荞面馆喝酒,同时该饭馆还有一桌客人在喝酒,喝酒的过程中原告韩某某、常某甲与邻桌的客人发生争执,被邻桌的客人用啤酒瓶打伤,于当日住进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常某甲的伤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3)头皮裂伤;2、面部皮肤挫伤;3、面部皮肤裂伤;4、右侧上肢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药费2575.4元,交通费30元。原告韩某某的伤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部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共发生医药费2177元、交通费30元。

另查明:致两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确认。被告所经营的饭馆不经营酒水,两桌客人喝的啤酒均是其自带的,原告当日在被告饭馆消费约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16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要求对二原告进行救护。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韩某某自带酒水到被告经营的饭馆就餐,被同时在该餐馆就餐的案外第三人致伤,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国作为饭馆的经营者,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时极时进行劝解,同时在无法制止时极时拨打120进行急救,应认定被告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甲、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某甲、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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