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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3月9日出。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往流卫生院的医生梅某某为无准生证孕妇杨亚丽接生为由,擅自将梅某某带至固始县政府招待所一房间内进行看管询问,询问结束后,姜某行要梅某罚款3000元,梅某迫电话联系在固始县城关莲花桥旁边的亲属郎才,将3000元钱准备好,然后姜某令执法办队员闫×、任×到郎才处将3000元钱拿来后,于当日20时许某将梅某回。

2010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往流卫生院护土许某某帮助梅某某给无准生证孕妇杨亚丽接生为由,擅自采取强制手段,将许某某抬上车由往流镇带至安徽省叶集试验区金穗宾馆一房间里进行看管询问,询问结束后,以不交罚款为由,至次日上午10时许,又将许某叶集试验区带至固始县计生委,下午5时许,在许某人强烈要求下,才将许某某放回,在强制许某某上执法办小车时,致许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并在审理过程中对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自首的证据予以认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是擅自采取的,是向领导请示后做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起诉书指控拘禁许某某的时间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时间长,被害人许某某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调查为无准生证孕妇接生案件时,以固始县往流卫生院医生梅某某给无准生证孕妇杨亚丽接生为由,到往流卫生院将梅某某带至固始县政府招待所一房间内进行看管询问。上车前,搜下梅某某的手机。询问完毕后,要求梅某某交罚款3000元。梅某话联系其朋友郎才,待郎才将3000元钱(3000元钱作为罚款已上交)交给执法办工作人员后,才于当晚20时左右,让梅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梅某某陈述:今年4月19日下午,姜某某等人把我带到县政府招待所一个房间里,在上车前他们把我的手机搜去了。姜某长问我的材料,询问我院一孕妇杨亚丽计划外生育,当时我在值夜班,给她作了剖腹产手术。材料问完后,姜某我处以罚款3000元,我同意了。但我身上没有钱,我给城关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叫他给我找3000元交给计生委相关人员,钱交后姜某长叫我走了,大约是当晚7、8时许某去的。2、证人闫×证言:4月份的一天下午,姜某某带着我和任×、祁某某一起到往流镇卫生院,找到梅某某。我们让梅某某上了我们的执法车,他上车后我们就把他手机搜过来关机了。我们把梅某某带到我们县政府招待所,后刘某某、曹××也去了,然后我们就在那个房间里开始问梅某某材料。问完材料以后天都黑了,后来梅某某交了3000元罚款,梅某某交了罚款以后我们才让他走的。他走时有8、9点钟。我就是配合姜某某他们工作,没有具体的分工。3、证人曹××证言:参与询问材料,到莲花桥找梅某某的亲属拿3000元钱。4、任×证言:开车接梅某某等人,把梅某到县政府招待所问的材料,问了材料后,按领导安排带曹××去莲花桥给梅某3000元罚款,然后到政府招待所。5、书证:对梅某某的行政处罚及罚没款票据。6、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10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等人以固始县往流卫生院的护士许某某帮助梅某某为无准生证孕妇杨亚丽接生为由,到往流卫生院,强行将许某某带上计生委的执法车上。由往流镇带至安徽省叶集试验区金穗宾馆一房间内进行看管询问,询问结束后,当晚23时和次日8时许,姜某某给往流卫生院院长陈××打电话,让陈带钱交罚款,到安徽叶集镇把许某某领回,但陈××未去。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将许某某从叶集镇带至固始县计生委,许某某一直在计生委的执法车内。下午17时许,许某某与家人离开计生委。在强行将许某某从往流卫生院带上计生委执法车上时,致许某某受伤。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某某外伤致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事发后,计生委对许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许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事情发生后,许某某投诉姜某某非法拘禁,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计生委副主任李某乙汇报,当时刘某某在场,两人自愿接受处理。第二天,固始县计生委与固始县纪检委王某海联系,主动要求纪检委对此事立案调查,后因固始县人民检察院的介入,纪检委调查暂停下来。2010年6月10日,县检察院电话联系李某乙通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到县检察院。20分钟后,姜某某、刘某某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5月4日,姜某某带8个人,去了2张车,我坐在我们单位车上,姜某4个人将我硬抬到计生委的行政执法车上,后到宾馆,我不下车,他们给我拉下车,到宾馆让我写检查,我没有写。他们让我给家里或单位打电话交罚款x元,他们8人分两班轮流看我,不让睡觉,上厕所不让关门。一直到5月5日下午6点多从计生委车上走的。一共33个小时。我身上的伤是姜某某等人拉我上车及在宾馆里对我粗暴时造成的。离开叶集没让我回家,还说让我家里带钱到计生委接我,到了计生委我让姜某某用车把我送回,姜某某不同意,下午3时左右,陈院长去了一趟,这时,姜某某他们还是不让我走,家人也去计生委,到下午6时左右,陈院长带车又去了,我很恼火,就说要走就用拉走的车送回。2、证人陈××证言:5月4日晚上11时许,姜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准备钱到叶集去把许某某领回来,我当时已经睡觉了,我说叫她自己打的回来。第二天早上8点多,姜某某又打电话叫我带钱去把许某某领回来。之后又多次打电话叫我去叶集,我没有去。下午2点,镇里管卫生的副镇长董万田,打电话让我到县计生委把许某某领回来,我赶到计生委,见到姜某某和他科里人员,让我把许某某带回来,许某回。她说其被非法拘禁30多个小时,要回计生委要用车把她送回去,我找到姜某他领导,他们不同意,许某某也不同意,我只好走了,大概5点钟,我到计生委,见到许某某及她的家人,我做许某工作,让其回去,后许某某与家人坐出租车回了。许某某手臂上有些青紫,因她上身穿的是长袖衣服,没有详细看。3、证人徐×证言:我与计生委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说能不能在医院办公室问,用我院的车送许某某,他们没同意。4、证人司××证言:许某某先上医院车,后来他们不愿意,把许某某从医院车上拉下来,抬到他们车上的,大约4、5个人把许某某抬上车的。上班后,见许某某的胳膊弯有一块淤血,发青。证人李某甲证言与证人司××证言相印证。5、证人许××证言:听父亲说其姐许某某被计生委人逮走了,第二天,我到计生委,见到姐在一辆白色的车后排躺着,有三个人在车前坐着,我让姐下车回家,她说不交钱计生委的人不让走。5、6点的时侯,我姐从计生委的院子出来。6、证人曹××证言:晚上9点,姜某某说请示领导,不行回家,许某走。10点多,轮流值班,第二天不到8点都离开返回,做许某作让她走,她不下车,僵持到下午4点30分,才回去。7、证人闫×证言:5月4日上午10点多,由姜某某带我、祁某某、任×到往流卫生院,在妇产科等着许某某,姜某许某了工作证,许某到我们后就要走,我们就叫她别走,把村料取了以后再走,许某坐在大厅的地上,姜某某又打电话叫聂士强等人到往流卫生院去,姜某某和我、聂士强把许某某拉到我们的车上,在拉许某,她把我们的手还抓伤了,王某某的嘴边有伤。姜某某请示领导后安排我们去叶集的,他和领导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姜某司机任×说去叶集。到叶集后,住在金穗宾馆的一楼的房间里,然后,我和姜某许某料,我记笔录,开始她不配合,然后聂士强等人去吃饭,给许某的盒饭,许某吃。到下午才把材料问完。我们让许某检查和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许某写。到下午6点多,我听姜某聂说叫她先走,但许某同意走,并叫她医院的院长来接她才走,医院后来也没有来人。晚上我们是2个人一班轮流看许某某。次日8点多吃了早饭,大约9点多到了县计生委,当时我们叫她回家,她不回,还说死也死在车上。姜某某就说回单位,然后我们一起回的计生委。到计生委后姜某某对许某某说可以回家了,但许某车上不走。下午许某某才走的,是被她家人接走的。证人王某某、祁某某证言与证人闫×证言相印证。8、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9、谅解书:固始县计生委对许某某进行补偿,许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谅解。10、证人李某乙证言:县计生委在办理许某某案时,许某某投诉姜某某非法拘禁。当晚,姜某某就到办公室汇报情况并主动要求组织部门落实处理,刘某某也在,次日向党委汇报并向纪检监察部门汇报由纪检部门查处。姜、刘某人愿意配合调查并自愿承担任何后果。6月一天接肖检电话让姜、刘某检察院,姜、刘某动去了检察院。11、张鲁豫、杨少波证言:检察院调查许某某被非法拘禁一事,经调查后认为刘某某、姜某某有犯罪嫌疑,需要询问两人。6月10日下午,肖国兵与李某乙联系通知两人到县检察院,大约20分钟,刘、姜某检察院接受询问。12、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许某某已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某

审判员祁某琴

审判员刘某武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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