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略)。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人田某甲母亲。
指定辩护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略)。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2月20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田某乙、被告人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指定辩护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以及王某生(已行政处罚)、王某义(已行政处罚)酒后闯入赵堡镇中学初中八三班对正在上课的学生禇洋洋进行殴打,拒不听从老师劝阻。下楼后又对上前阻拦的教师李某平、民工陈有生进行殴打,致陈有生右手拇指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有生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四被告人及王某生、王某义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平、禇洋洋的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有生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田某乙、被告人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当庭均不持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被告人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田某甲初中毕业后,因年龄尚小,无业,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讲哥们义气,参与寻衅滋事,其当庭已表示了悔改之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随意滋事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已表示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天亮
审判员郑明芳
审判员李某社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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