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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左某某诉刘某乙、张某丁、梁某庚、刘某壬、苏王村第九村民小组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少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梁某文之父。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梁某文之母。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X镇X村第9村X组。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刘某善),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刘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慕某某,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刘某乙之母。

被告张某丁(张万成),男,汉族,学生,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张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张某丁之母。

被告梁某庚,女,汉族,学生,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辛,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梁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承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梁某庚之母。

被告刘某壬,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梁某甲、左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张某丁、梁某庚、刘某壬、苏王村X村民小组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苏王村X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刘某壬和被告梁某庚、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晚上,被告刘某乙、张某丁、梁某庚来原告家叫梁某文玩耍,他们一起到被告苏王村X村民小组机井边时,相互追赶,由于梁某文长期在外上学,不熟悉地形,掉进了机井内,三被告并没有及时告知二原告,群众报警后为时已晚,我儿子捞上来已死亡。该机井属苏王村X村民小组所有,当时由被告刘某壬使用。梁某文所死因机井所有者和使用者对机井没有设立安全设施和进行有效看护,对梁某文的死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刘某乙、张某丁、梁某庚和我儿子一起玩耍时,没有告知梁某文当地的地形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精神慰抚金2万元,共计x.5元的50%计x.75元。

被告苏王村X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辩称,井是我组的不错,但目前由刘某壬使用,再说此井盖有水泥板只有20多公分的口,原告之子的死我们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壬辩称,当时井由我所用但我有防护措施,井口有块水泥板,井口只有24公分,井边还有台阶,我已尽到了看护责任,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梁某文并非长期在外上学,而从小在我村生长,一年前才去外地上学,我儿子并没有去叫他一起玩耍,而是梁某文叫我儿子一起去玩耍,梁某文掉井后我儿子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梁某文的死我儿子没有责任,不应承某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女儿并没有去梁某文家找他玩耍,梁某文掉进井里我女儿并不知道,听说后及时告知了村里的群众,我女儿并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某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之子死亡是否有责任。2、如有责任赔偿额的确定。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一、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资格。2、公安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安不按刑事处理。3、苏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调解未果。4、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公安卷宗一套,证明公安对此次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以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因此,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9日夜(农历正月十五)原告之子梁某文(X年X月X日出生)与本村儿童张万成、刘某乙、梁某庚一起在村内玩耍。当夜21时许,四人一起行至该村X组村X路上,梁某文见路南有坑,便独自一人向坑跑去,跑到坑边时不慎被绊倒。头朝下跌入坑中的井内溺水死亡。事发后,其余三儿童及时向村内群众告知其情况,群众报警后,公安及赶到现场,将梁某文打捞出来。另查明,该井系苏王村第9村X组所有,事发时,该井由被告刘某壬无偿使用。梁某文原系苏王村人,2005年随父母一同到新疆,2009年回苏王村过春节。

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5元。

本院认为:梁某文溺水死亡系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本人在玩耍中不注意安全跌入井中溺水身亡。对此,二原告应承某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壬作为井的使用者,对自己使用的井没有尽到安全看管和防护措施,对原告损失应承某15%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梁某庚、刘某乙做为同梁某文一同玩耍的同伴,在一同玩耍时未尽到相互照看义务,对梁某文的死亡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张某丁、梁某庚、刘某乙系未成年人,所承某的补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某。苏王村X村民小组虽是机井的所有人,但发生事故时,该井由刘某壬无偿使用,其对该井已不存在管理看护责任,因此对原告不承某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壬应赔偿二原告损失的15%,约计款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梁某庚、刘某乙、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应各补偿二原告损失30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刘某壬承某220元,原告承某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毛天亮

审判员郑明芳

审判员郭某永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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