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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形成同居关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华,同年冬天因家庭琐事双方分居,儿子王某华随原告独自抚养至今。现在家庭生活实在困难,要求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每年28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解除同居后,双方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我将娘家所陪嫁妆折款近万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况且原告也在信函中表示,不再向我追要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由谁抚养问题。2、应不应该承担孩子抚养费及承担多少。

围绕争执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常住户口登记卡两份,以证明原告其父叫王某吉,其子王某某,其孙子王某华。王某华系X年X月X日出生。2、黄庄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华,出生于1996年7月16日。被告质证称,孩子的出生日期不对,应该是1995年7月16日,名字也不对,应是刘某华。被告所举证据:1、超生罚款单一份,证明罚款日期既是孩子出生日期。温县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被涂改。学生卡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对此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我没有见过罚款单,况且罚款单是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是医生写错了又改的,学生卡的出生日期应按户口本上年龄。2、书面证明两份,协议书一份,均证明原告不让其付孩子的抚养费,双方解除关系后孩子的抚养费如何解决。对此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两份书面材料是我写的,所举材料是断章取义,不是我完整的意思;此协议不是我俩定的,是被告一方意思,没有和我商量过,没有这回事。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庭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分别分析并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常住户口卡及西留村委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取名王某华系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虽质证提出异议,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超生罚款单,出生医学证明,学生卡以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被告所举两份书面证明及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不让其付孩子抚养费,双方是如何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证据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份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华,1996年冬季双方开始分居至今。1996年12月被告与他人结婚。原、被告分居后孩子王某华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16日,原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孩子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所生孩子由其抚养,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每年1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孩子王某华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每年1200元,款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振永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谢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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