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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因与被告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彩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彩高科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彩公司诉称:原告安彩公司与被告华飞公司有多年玻壳屏、锥供货业务关系。建立供货关系初期被告华飞公司尚如约及时支付货款,后被告华飞公司开始找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2009年7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华飞公司共拖欠原告安彩公司货款x.75元。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玻壳购销合同书》,原告安彩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纠纷有管辖权。现安彩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华飞公司给付2009年7月15日前拖欠的货款x.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飞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彩公司与被告华飞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玻壳购销合同书》,合同中双方就产品名称、交货地点及方式、产品包装、合约价格、订单交易、品质保证、不侵权保证、货款结算及付款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并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终止不影响各方应承担的结算、返还、赔偿、保密等义务。该合同终止后,双方就2009年7月15日之前的货款情况进行帐目核对,并于2009年7月22日形成了安彩高科2009年应收帐款对帐余额调节表,调节表中显示截止2009年7月15日,双方帐面显示应付货款余额均为x.75元。该调节表经双方确认后由各自的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9年7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彩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玻壳购销合同书、2、安彩高科2009年应收帐款对帐余额调节表。

本院认为:原告安彩公司与被告华飞公司签订的玻壳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安彩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飞公司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2009年7月22日安彩高科2009年应收帐款对帐余额调节表系双方核对帐目后形成,且有原告安彩公司及被告华飞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当作为原告安彩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被告华飞公司对欠原告安彩公司x.75元货款的事实认可后,至今仍未偿还该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安彩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安彩公司请求被告华飞公司支付x.75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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