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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飞鹏印刷厂与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区飞鹏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邓放光,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8座503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

上诉人佛山市X区飞鹏印刷厂(以下简称飞鹏厂)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飞鹏厂的委托代理人邓放光,被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飞鹏厂与文化传播公司灰姑娘工作室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书,合同地址栏写上该工作室地址是“佛山市(朝安路)尚辉苑D座X室”。合同约定由飞鹏厂为其印刷华骏凤凰台楼书2000本,单价每本15元,总价(略)元。但在合同的甲方栏上盖上“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签约代表是“梁某然”。2004年9月23日,飞鹏厂开出送货回单,送货回单上的“收货单位、地址”栏上写上文化传播公司灰姑娘工作室,送货回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由“梁某然”签名。送货回单注明数量2000本,金额(略)元。2005年7月29日,飞鹏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从飞鹏厂提供的证据2证明文化传播公司的名称“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证据3的名称“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灰姑娘工作室”不同,经营住所为“佛山市X区X路X号8座503房”,与证据3的地址“佛山市(朝安路)尚辉苑D座X室”不同。合同虽盖上“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但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专用章”的下方均刻有(1)或(2)字样。且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其公司没有“梁某然”的员工,又没有在佛山市(朝安路)尚辉苑D座X室设置工作室。而飞鹏厂又未能提供对抗文化传播公司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因此,对文化传播公司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和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鹏厂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产品订购合同书和送货回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产品订购合同书和送货回单上的“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和“梁某然”是文化传播公司的印章和员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文化传播公司在佛山市(朝安路)尚辉苑D座X室设置工作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飞鹏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飞鹏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飞鹏厂承担。

上诉人飞鹏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是文化传播公司,而非飞鹏厂。在一审诉讼中,飞鹏厂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如产品定购合同书,送货回单等,产品订购合同书上,文化传播公司的印章清楚地表明与飞鹏厂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是文化传播公司,飞鹏厂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该公司是注册登记成立。文化传播公司在一审时据以反驳的证据是该公司的公章1和合同专业章2。飞鹏厂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文化传播公司的主张:首先,文化传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公章已经在相关部门备案,故这些公章真假难辨;其次,既然文化传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1章和2章,必然也会有3章4章,或者没有标准数字的合同专用章。文化传播公司在合同书上的印章故意不提交给法庭质证。因此,在本案中文化传播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飞鹏厂的主张。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在文化传播公司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在本案中,飞鹏厂通过文化传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文化传播公司这个单位是存在的,亦即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飞鹏厂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文化传播公司要推翻飞鹏厂的主张,应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把合同印章的真假的举证责任推给飞鹏厂是明显错误的。况且,在本案中梁某然是否为文化传播公司职员,文化传播公司有没有在尚辉苑设立工作室,是文化传播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化传播公司向飞鹏厂支付加工费(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飞鹏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答辩称:文化传播公司没有设立文化传播公司灰姑娘工作室,且没有梁某然此人,飞鹏厂的起诉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有:2004年8、9、11、12月份工资表四张,以证明梁某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飞鹏厂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梁某然是否是其员工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鹏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产品定购合同书和送货回单。在诉讼中,文化传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书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书中的甲方梁某然不是其公司员工,同时文化传播公司还证实其公司没有合同书中的甲方文化传播公司灰姑娘工作室,其公司的地址也不是合同书上的佛山市(朝安路)尚辉苑D座X室。根据证据规则,飞鹏厂应当继续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但飞鹏厂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飞鹏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起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飞鹏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区飞鹏印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邱远忠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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