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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马某乙,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姬国群、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马某甲于2008年8月借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同原告女儿结婚后,一直吵嘴、生气,2008年被告在广州打工,根本未在家居住,亦未与原告来往,未向原告借过款,亦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某甲是否借原告款6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的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某甲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000元。被告质证称,该条据不是被告所书写。对此,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和检材。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了鉴定费用,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检材,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某甲与原告宋某某的女儿原系同居关系。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宋某某陆续借给被告款,用于被告办理驾驶证等花费。后被告马某甲与原告女儿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宋某某陆仟元整(6000)于日后归还借钱人马某甲2008、8、5”。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某甲借原告宋某某款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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