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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95年12月23日被原怀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犯抢劫罪,2001年9月4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4年6月27日被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2006年3月1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9年5月1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注射毒品,2004年8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略)(户籍地:(略)范家山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元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建湘、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勇,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携带砍柴刀窜至(略)泸阳镇金大地水泥厂对面的铁路涵洞内,盗砍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线共48米,并拖至泸阳磷肥厂后面的小溪边。凌晨2时许,两被告人又窜至泸阳磷肥厂对面的铁路涵洞内盗砍了相同型号的通信电缆线共40米,也拖至泸阳磷肥厂后面的小溪边。凌晨3时许,两人将盗得的电缆线全部分节砍断并装进蛇皮袋后,罗某某步行去泸阳镇街上骑唐某某的摩托车,唐某某则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前来装运电缆线。谢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驾驶三轮摩托车予以装运。两人驾车驶离装运点不远即被(略)电信局泸阳支局的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电缆线被缴获。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的两段通信电缆线分别价值人民币1824元、15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01)怀铁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盗窃罪,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系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元洪

人民陪审员潘建湘

人民陪审员杨青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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