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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宁德市物价局撤销行政批复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德市物价局,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宁德市物价局撤销行政批复决定,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德市物价局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宁价费(2009)X号关于福鼎市自来水价格及其计价方式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福鼎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核定为18吨/户.月(含18吨),价格为1.40元/吨;第二级水量核定为18吨/户.月以上,价格为1.80元/吨;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本批复自2009年11月1日抄见水表起执行,试用一年,期满后视具体情况重新核定。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推进水价综合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

2、福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实行阶梯式水价的报告(鼎水[2006]X号);

3、福鼎市物价局上报关于福鼎市自来水计价方式改革方案的请示(鼎价[2007]X号);

4、宁德市物价局价格成本调查队《宁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报告书》(宁价成审[2007]X号);

5、福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成本审核情况说明;

6、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将福鼎城区水价调整为阶梯式价格的函(鼎政函[2009]X号);

7、宁德市物价局会议纪要([2009]X号);

8、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9、宁德市物价局关于委托福鼎市物价局召开福鼎市自来水计价方式改革方案听证会的函(宁价费[2007]X号);

10、福鼎市自来水计价方式改革方案听证会纪要;

11、《转发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关于切实做好今年中秋、国庆期间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的通知》(闽价综[2007]X号);

12、《关于切实做好今年中秋、国庆期间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X号);

13、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做好2008年元旦和春节期间稳定市场价格工作的通知(闽价综[2007]X号);

1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各项价格工作的通知(闽价电[2008]X号);

1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X号)和《福建省定价目录》,

证据1-7,证明被告作出同意福鼎市自来水价格调整方案的批复事实依据清楚;证据8-14,证明被告作出的批复程序合法;证据15,是被告作出批复的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擅自提高水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被告定价行为属于违规定价,给福鼎市城区居民、企业增加负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福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推行供水计价方式与水价综合改革的申请汇报,证明福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给听证代表的申请汇报与被告的监审报告存在矛盾。

被告宁德市物价局辩称:一、依法召开听证会,定价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委托福鼎市X组织听证会。原告以旁听代表的身份也出席听证会,见证了听证会的整个过程。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提高水价”。二、审时度势,择机调价。被告没有在召开听证会后短期内出台福鼎市自来水调价方案,是因为2007年至2008年,物价涨幅很大,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抑制物价过快上涨,国家和省里多次发文要求不得出台调价项目,2009年,物价指数明显回落,由正转负,是水价调整的适合时机,福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7日提出要求出台水价调整方案。三、统筹兼顾,合理调价。被告在对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根据福鼎市人民政府的调价意见,召开价审会,研究调价事项,从社会发展状况,企业经营成本,消费者承受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合理确定水价调整。综上所述,被告对福鼎市自来水价格的调整程序合法,调整幅度适当,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规定价”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7、1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听证程序不合法。经审查,证据8-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在做出批复前已履行了听证程序。对原告提供的福鼎自来水公司的申请报告,被告认为监审报告中的数据是根据申请报告审核后得出的。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法,不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年15日福鼎自来水有限公司向福鼎市物价局提出报告申请对福鼎自来水价格实行改革,经福鼎市物价局请示被告宁德市物价局,2007年7月12日被告委托福鼎市物价局召开听证会,同年12月13日召开了听证会,原告以旁听代表的身份出席了听证会,2007年至2008年,为了抑制物价过快上涨,国家和省里多次发文要求不得出台调价项目,2009年9月17日福鼎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提出对水价进行调整的要求,被告经召开价格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宁价费(2009)X号批复同意福鼎市自来水的价格改革方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价格主管部门有职权对辖区内的自来水制定价格。《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福建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自来水的定价应当履行听证程序。被告在收到福鼎市物价局的申请后,依法委托福鼎市物价局召开了听证会,嗣后根据福鼎市人民政府的申请,经价格审理委员会同意作出了水价调整方案的批复。虽然2007年8月召开听证会,到2009年10月才作出水价调整的批复,但有其客观原因的存在,而且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听证会的时效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批复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叶丽丹

代理审判员林亦霖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平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价格法》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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