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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姚某某,武某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陈某甲。

原告孟某乙。

原告赵某某。

原告陈某丙。

原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河南省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己,系被告舅.

被告武某庚,女。

被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辛,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壬,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省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大道交通实业公司临街房。

被告杨某癸。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某,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地址,开封县X街西段X号。

负责人刘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姚某某,武某庚,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金运尉氏公司),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金运公司),杨某癸,王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己,被告武某庚,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壬,李某某,被告杨某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栾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金运公司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8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某庚的豫x号客车,沿尉氏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尉氏县X路与县城南工业园区X路交叉口时,与沿尉氏县城工业园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癸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车侧面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陈某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某及被告杨某癸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钢不负此事故的任何责任,此外,被告杨某癸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上述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78元,医疗床垫费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1330元,误工费7209.12元,护理费x.24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其中父母x.20元,子女x,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检费1050元丧葬费x.50元,其他费280元以上共计x.31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姚某某系被告武某庚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由雇主武某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武某庚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公司辩称,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公司与豫x号车挂靠关系已终止,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公司既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亦未实际参与该车运营,更没有从该车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金运公司庭审期间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被告杨某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系由于被告姚某某无证驾驶拼装套牌报废车,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致,公安机关划分责任显属不当,被告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并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亦从未有向被告杨某癸卖过车,自己并不清楚自己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此事故致多人受伤,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情况酌定考虑各当事人的利益。

庭审期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4,住院病历三份;5,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三份;6,医疗票据100张及用药清单一份;7,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8,医疗器具票据27张;9,交通费票据122张;10,伤残鉴定书一份;11,尉氏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庭审期间,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杨某癸的笔录一份。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庭审期间,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即车辆经营合同)一份;2,车辆购置审批表;3,营运客车经营技术资格审验,变更发证表;4,河南省跨省跨区X路客运班线更新审批表;5,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庭审期间,被告杨某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一组;2,豫x号车,豫x号车电子信息单一份、行驶证;3,客车前挡风玻璃一块;4,照片一组;5,被告姚某某驾驶证电子信息单一份;6,公安机关询问蔡××、文××、孟××、张××、姚某某、张××、杨××、武某庚、姚××、周××、杨某癸的笔录各一份及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7,证人蔡××自书证明及出庭作证证明一份,证人赵×自书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词一份,证人宋××出庭作证证词一份;8,证人李××、周××自书证明一份;9,光盘一张,9,尉氏县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

被告武某庚、王某某、开封金运公司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30日8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尉氏县城至蔡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尉蔡公路与尉氏县城南工业园区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某癸驾驶的豫x号货车侧面相撞后,豫x号车向左侧翻,造成被告姚某某、杨某癸及客车乘车人陈某钢、黄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孟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8年4月7日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杨某癸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二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钢及其他乘车人员不负此事故任何责任。

陈某钢受伤后,于2008年3月30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4月23日转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同年6月19日再次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6月25日又转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9日出院回家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33天,期间,原告支付各项医疗费用x.71元。后死亡.此外,因治疗病情及护理需要,原告支付医疗床垫费540元、交通费6078元。2008年8月20日,受委托、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结论为陈某钢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50元。尸检费1050元.丧葬费x.50元.其他费280元.

另查明,陈某钢父亲名叫陈某甲,生于1952年1月21日;其母亲名叫孟某乙,生于1952年7月29日;陈某钢妻子名叫赵某某,婚后有一儿子名叫陈某丙,生于2000年12月12日;又有一女儿名叫陈某丁,生于2007年1月8日,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应为如下几项:1、误工费、26.12元/天×276天为7209.12元;2、护理费,应为26.12元/天×276天×2人为x.24元,3、营养费,10元/天×133天为1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3天为1330元;5、死亡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100%为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应为两部分,一是其父母的应为(其父20年+其母20年)×2676.41元/年÷兄妹2人即x.2元,二是其子女的应为(其儿子10年+其女儿17年)×2676.41元/年÷夫妻二人即x.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病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给付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某庚,该车原车主系尉氏县X乡X村密东方购买,并于2003年5月18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2005年4月4日,因该车辆破旧,不适应进省城经营需要,经开封市X路客运管理处同意,该车下线不再从事客运经营,但时至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该车仍挂靠在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豫x号车由密东方后转卖给张治敏,张治敏于2005年4月9日将该车又转卖给被告武某庚,被告武某庚在明知该车不具有从事客运经营的情况下,雇佣具有C1驾驶证但不符合驾驶该客运车型的被告姚某某作为司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又查明,被告杨某癸驾驶的豫x号车原车主系开封市龙亭区X乡文某家属院X号院马文某,马文某为上户的需要,将该车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于2007年5月26日经协商,马文某将该车转卖给被告杨某癸。该车于2007年4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其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

又查明,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庚陆续支付陈某钢治疗费用x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经本院给付陈某钢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产生,系被告姚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被告杨某癸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所致,公安机关认定二人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某庚作为豫x号的实际车主,明知该车不具备从事客运经营的条件,并雇佣不具有驾驶该车资格的司机被告姚某某从事客运经营。对此应承担因此事故而造成原告一切合理损失的45%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某某作为司机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该车型的驾驶资格,仍然驾驶该车从事客运经营,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虽对该车并无实际支配权、控制权,亦不从该车的运营中收取任何利益,但自该车下线后,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该车仍以其公司名义在社会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的民事责任。被告开封金运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癸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确保行车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依据其责任,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45%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虽是豫x号登记车主,但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并不具有支配权和收益权,且此事故的产生其本身亦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由各当事人依据自己责任承担,不过,该事故由于系多人受伤,因此,依公平原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部分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姚某某、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公司、被告杨某癸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以本院实际查明的为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181元.死亡赔偿费用x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另再给付x元。

二、被告武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医疗床垫费540元、交通费6078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误工费7209.12元、护理费x.24元、营养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1元减去x元后x.31元的45%即x.99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另再给付x.99元。

三、被告姚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x.31元的10%即x.33元。

五、被告杨某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x.31元的45%即x.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武某庚承担4000元,被告杨某癸承担4000元,被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李某卿

审判员司风英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芝

审核人马占国签发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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