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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再初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又名田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申诉称,购买爆炸物品系因生产所需,未造成社会危害,应免予刑事处罚,要求再审改判。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安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申诉人田某甲、田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5年6月18日左右,被告人田某甲在五里庙村非法购买土制导火索100根,单根长1米,共100米,并指使其子田某乙于2005年6月20日在其石料厂非法购买他人土炸药250公斤。另外田某甲还向其石料厂的股东徐××索要雷管200枚。后田某甲将上述土炸药、导火索、雷管放在石料厂用于炸石头。2005年6月23日,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民警在田某甲石料厂查获剩余的5公斤土炸药、60枚雷管及土制导火索61米。

原审认为: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田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申诉称,非法购买土炸药、雷管、导火索是用于自家石料厂生产,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原审判决量刑畸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再审应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再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申诉人田某甲、田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申诉人田某甲、田某乙非法购买爆炸物确因自家石料厂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田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李晔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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