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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河南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男,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X号。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9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之后,2006年9月20日、12月7日在此协议书的基础上又分别签订两份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尉氏、通许、杞县、兰考四县的门站站房及围墙承包给原告施工。后来,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除通许县的工程外)。除合同之外的,原、被告双方还协商约定的增加的工程,有尉氏门站室外工程(污水管)、室外工程(污水井)等,原告也依照约定施工完毕。以上工程款共计x.3元,被告只付工程款x.4元,下余的x.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没有依据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9元。违约金x元及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述欠工程款数额不属实,因兰考县的工程款已清结,现只欠杞县、尉氏县的部分工程款未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兰考、杞县、通许、尉氏县门站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分批承包;以签订合同为准;2、建筑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修建围墙按283元/米,实际收方工程量结算工程款;3、开封西纳门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修建门站站房按680元/m2,最后结算以原、被告双方和监理方认可的收方工程量计算工程款;4、陈××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结算表中所涉及工程都有原告施工完成,且每项价格都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的;5、杨××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真实性;6、巩××、胡××、陈××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5;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预算经费3000元。

被告质某,以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围墙的工程价款应以洽商记录为准;对证据4异议为,证人所述协商的施工价格已超出国家定额标准;对证据5异议为杨根堂是原告方的施工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异议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一份;2、协议书一份;3、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已将兰考县的工程款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员赵居民等3人,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4、工程洽商记录一份,证明尉氏、兰考、杞县围墙的施工价格由原来283元/米变更为251元/米;5、开封西纳杞县门站围墙工程记录表一份,证明工程量为312.18米;6、开封西纳尉氏门站院墙工程记录表一份,证明工程量为396.43米;7、围墙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尉氏、杞县施工围墙的工程量。

原告质某,对证据1、2、3无异议,但是被告给原告的工程款22万元中,原告将其中1万元给兰考施工队,因此,被告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这1万元;对证据4异议,签洽商记录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不得已签订的;陆某某在原告无授权情况下签字,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6异议这两份记录表上面的工程量数据不准确;对证据7异议,该审计报告中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属于被告单方行为,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询问陈××的笔录一份。

原告质某:陈××应该知道每项施工的具体价格。

被告质某: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

通过庭审核实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兰考、杞县、通许、尉氏门站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但分批承包,应以签订承包合同为准。同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关于修建围墙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CNG减压站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单价283元/米,按实际收方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进场首付20%,砖砌到顶再付40%,验收合格后付清。实际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四个月后无质某问题付清。同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关于建门站站房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门站站房承包给原告,单价680元/㎡,最后结算以原、被告双方和监理方认可的收方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材料进场首付20%,,完成50%时付到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时付到总造价70%。验收合格后,开具税票付到总造价的95%,余款按国家相关规定作为质某金(期限壹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修建站房125㎡,共计工程款为x元,原告分别在杞县、兰考县、尉氏县修建了门站围墙,其中杞县为312.18米,尉氏县为396.43米。2007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洽商记录,围墙价格调整单价按251元/米,围墙及增量部分工程总价x元。另外增调x元。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兰考县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在兰考县的直接施工人员赵老虎等3人,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兰考的工程款。修建围墙的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又增加工程量有:杞县基础增量为6.5609米,单价207.78元,共计款1363.22元,杞县门墩的工程款1618.09元,尉氏县门墩工程款784.99元,以上共计工程款3766.3元。修建尉氏围墙工程款为x.93元。修建杞县围墙的工程款x.18元。另外,尉氏及杞县围墙及增量的增调费用x.04元。关于围墙及增量共计工程款为x.45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原告给被告施工尉氏站房外卫生间、厨房等工程量,每项增加的工程都约定有明确的价格,工程完工后就给付工程款。原告依据约定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有:尉氏县站房外卫生间、厨房30㎡,单价598.2047元/㎡,价款x.14元,以及该厨房地板14.4㎡,单价60/㎡,价款864元。厨房墙壁瓷砖工费及附料费,按32.4㎡,单价22元/㎡,共计款712.8元。厨房塑料顶工程9.6㎡,单价55元/㎡,价款528元。尉氏门站外卫生间地板工程量9.6㎡,单价60元/㎡,价款576元及卫生间塑料顶14.4㎡,单价55元/㎡,价款792元。尉氏卫生间墙壁瓷砖工费及附料费工程量40.8㎡,单价22元/㎡,价款897.6元。卫生间浴池瓷砖工费8.64㎡,单价22元,价款190元。卫生间卫生池瓷砖工费6.48㎡,单价22元,价款142.56元,厨房及卫生间电气安装费、工程30㎡,单价30元,共计900元。卫生间制作工费及原料,按7.56㎡,单价46.2元/㎡,价款349.27元。尉氏站房办公房地板102.6㎡,单价70元/㎡,价款7182元。尉氏房外围墙104.4㎡,单价20元,价款2088元。站房院内平整场地8亩,单价100元/亩,共计800元。还有在尉化站房附近安装的避雷设施工费为800元。设备焊条费为400元。在尉氏站房外安装污水管54米,单价8.24元/米,价款444.96元。修建污水井1个,价值99.23元。修建化粪池1个,价款2698.25元。站房电气安装125㎡,单价10元/㎡,共计1250元。打井1口,120元。开工架线3个,60元/个,共计180元。上述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x.81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为x.2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x.4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8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严格如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又增加了项目工程,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修建尉氏站房的工程款为x元,关于围墙单价由283元/米变更为251元/米,是双方协商同意,应予以确认,另外,关于兰考围墙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赵居民等人,原告不得再问被告要求该笔款也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的,应为有效的协议,因此,修建杞县、尉氏县围墙的工程款为x.45元,另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x.81元,故总工程款为x.2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4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价款x.86元。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违约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司凤英

审判员李某芹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芝

审核人马占国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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