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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刘某甲、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刘某乙,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二被告自2005年至2007年间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本金x元,约定于2008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计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意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内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8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利息按月息贰分(2分)计算(从2005年8月1日起算起)2007年12月31日前付利息叁万元整(x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于2008年7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同意付给违约金伍万元整(x元)······借款人:刘某甲曹某某2005.8月1日”;2、2006年元月13日被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x元)借期一年,每年3月X号还清,如需另借另写借条。到期不能还按利息50%付息。刘某甲2006.元.X号”;3、2006年元月27日被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玖仟零伍拾元(x元)借用壹年利息本金到期不能还按40%付息。借款人:刘某甲2006.元.27”;4、2006年2月13日被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韩某某现金x元(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到2007年2.X号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年息50%付息。借款人:刘某甲2006.2.13日”;5、2007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按月息每元贰分(2分)计息。2008年8月X号本息一次性全部付给对方,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月息每元叁分计息,并付给对方违约金贰仟元(2000元)借款人:刘某甲2007.12.X号”。被告刘某甲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因被告曹某某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五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05年8月1日的借款x元的利息应从200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x元为宜;2006年元月13日的借款x元的利息约定的年息50%过高,本院酌定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计算;2006年元月27日的借款x元约定的年息40%过高,本院酌定利息从借款之日200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计算;2006年2月13日的借款x元约定的年息50%过高,本院酌定利息从借款之日2006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计算;2007年12月31日的借款5000元的利息依约定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但该笔借款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其中以本金x元计算利息从200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本金x元计算利息从200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计算;以本金x元计算利息从200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计算;以本金x元计算利息从2006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计算;以本金5000元计算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二、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刘某甲、曹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韩某霞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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