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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娄某青、左某某与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盾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娄某某、娄某青、左某某与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娄某某、娄某青、左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娄某青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8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经介绍人许××介绍,原告在被告处存混级蒜1070吨,口头约定从储存之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每年仓储费是每吨235元,库存期间原告随时有出售大蒜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交定金x元,2008年10月11日两次交冷库费x元。2009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出售库存大蒜时遭拒绝,要求被告返还大蒜,如不能返还,要求扣除冷库费及原告向被告借款16.8万元后按照09年7月价格每斤3元,先要求赔偿x元。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储存期限不是2年,而是一年,即从储存时到2009年4月1日,而不是一整年。2008年12月11日,经原告同意,在许××的介绍下已经将该蒜卖给了许××,许××已将蒜出售。原告仅交了x元仓储费,其所称所交的x元系偿还的借款。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经许××介绍,娄某青、娄某某、左某某合伙在被告冷库储存混级蒜约1000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入库时交仓储费x元,于2008年10月11日交仓储费x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与许××签订合同,将所储存原告的大蒜出售给许××,合同约定:四季冷库将蒜卖给许××计1000吨,单价320元,时间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出库时不低于950吨,四季冷库在徐××要求续存时应优先,按当时库存费计算。该合同上有原、被告的介绍人许××作为鉴证人的签字。许××支付部分蒜款,并将该蒜继续在被告处存放。

对于仓储时间的约定,被告提供了一部分其他冷库的合同及杞县蒜业集团出具的证明,证明杞县冷库存蒜时间均在第二年4月出库;原告在收蒜时被告股东胡××借给原告现金x元,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还款日期约定为2009年4月1日。本院调查了双方的介绍人许××,许××证明一般每年的储存时间是从7、8月到第二年4月1日或5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时约定仓储时间为2年,到2010年5月1日,仓储费第一年235元,第二年仓储时间因比正常情况要多2、3个月,因此仓储费每吨260元。

被告称出售原告的大蒜已经过原告同意,并提供了将大蒜出售给许××的合同,该合同上有曾作为原、被告中介人的许××的签字,证明在许××介绍下将蒜出售给了徐××,还提供了证人1;胡××(被告股东)证言,证明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冷库方把蒜卖掉,2;金××(被告工人)及陈××(被告客户)的证明,证明在被告处听到原告方与胡××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卖蒜。本院调查许××,许××证明被告方让原告交冷库费,原告交了一部分,被告方让原告卖蒜,原告不同意出售,后被告自行将蒜卖给了许××,自己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字。

另查明被告四季蒜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7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诉讼期间娄某青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二原告。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杞县市场2009年6月1日混级蒜价格为每市斤0.75元至0.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储存大蒜,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双方的介绍人许××证实储存期限为两年,从入库时起至2010年5月1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称出售原告大蒜已经过原告同意,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反约定,在合同未到期时擅自出售原告大蒜,应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数额应按照原告主张出库时的价格即2009年6月3日,平均价格为每市斤0.8元计算,共计x元。由于原告主张出库的时间在2009年6月,超过了一年期限,未满两年,应按照行业惯例及法律规定支付两年的全部仓储费,第一年按照每吨235元,第二年按照每吨260元计算,共计x元。原告称已于2008年10月11日支付两笔共计x元的仓储费,被告称所还的是原告向被告股东胡××的个人借款,由于收条上显示其中一笔x元是还款,另外一笔x元是冷库费,本院对原告所支付的该x元冷库费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仓储费后应为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x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左某某大蒜损失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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