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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胡XX、熊某某、陆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现租住在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灵宝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河南省陕县X乡,现租住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现租住于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现租住于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XX、熊某某、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正政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XX、熊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以在株洲市开服装店需要人帮忙为由,将受害人雷松骗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叶坝散户,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没收了被害人雷松的手机。雷发现被告人张某等人系从事非法传销后遂提出要离开,但遭到被告人张某的阻拦。后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陆某、胡XX、熊某某看住被害人雷松,不让其离开。期间被害人雷松试图逃走时,被被告人熊某某打了两个耳光。3月4日、5日,被害人雷松在被告人张某、陆某、和李伟功(在逃)的看守下被迫上传销课。3月5日17时许,被害人雷松趁被告人张某不备,逃出传销窝点,至此,被告人张某、胡XX、熊某某、陆某非法拘禁被害人雷松的时间长达48小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胡XX、熊某某、陆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XX、熊某某、陆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胡XX、熊某某、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胡XX、熊某某、陆某均系株洲市从事非法传销的人员,为发展下线,,2009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以在株洲市开服装店需要人帮忙为由,将受害人雷松从外地骗至被告人张某租住在株洲的传销窝点的住处,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叶坝散户,被告人张某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没收了被害人雷松的手机。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张某等人系从事非法传销后提出要离开,但遭到被告人张某的阻拦。后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陆某、胡XX、熊某某看住被害人雷松,不让其离开。期间被害人雷松试图逃走时,被被告人熊某某打了两个耳光。3月4日、5日,被害人雷松在被告人张某、陆某、和李伟功的看守下被迫上传销课。3月5日17时许,被害人雷松趁被告人张某不备,逃出传销窝点,并坐出租车到派出所报案。至此,被告人张某、胡XX、熊某某、陆某非法拘禁被害人雷松的时间长达48小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胡XX、熊某某、陆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述案发经过一致;2、被害人雷松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在卷,所述案发经过与各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谭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案件相关事实,与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乘坐的火车票在卷,证实被害人到达株洲的时间;5、辨认笔录在卷,证实经雷松的辨认,被告人张某、胡XX、熊某某、陆某为对其实施拘禁的四人;6、现场照片在卷,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的指认,确认非法拘禁的现场;7、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8、被告人张某、胡XX、熊某某、陆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四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熊某某、胡XX、陆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熊某某、胡XX、陆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胡XX、陆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胡XX、陆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胡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四、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被告人胡XX的刑期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被告人陆某的刑期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政文

二○○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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