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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广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坡县人,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机车事业部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因不堪长期忍受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房子分割问题。

被告夏某某书面辩称:被告暂不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85年自由恋爱,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骊,现在株洲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读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房屋一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TCL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油汀式取暖器一台、双人床垫一张、双人床架一个、单人床一张、电视机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胡兰芳5000元、欠景春喜5000元、欠易湘明2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汪某某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被告夏某某在庭前调解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被告夏某某自愿负担婚生子夏某骊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

三、财产分割:(1)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和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共同财产中TCL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油汀式取暖器一台、双人床垫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壁挂式空调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床架一张、电视机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归被告夏某某所有;(3)位于(略)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归被告居住使用,并享有取得所有权登记后的全部物权,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夏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给原告汪某某;

四、共同债务中欠胡兰芳5000元、欠景春喜5000元、欠易湘明2000元均由被告夏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汪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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