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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株洲市某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蒋某甲,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女,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中学,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株洲市某中学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株洲市某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8年6月6日下午,株洲市某中学71班班主任王敏鸿到教室通知全班同学搞卫生(当时是最后一节课,全学校搞大扫除),布置完以后,王老师就离开了教室。因为老师没有在场具体安排组织同学搞卫生,同学们的劳动纪律和秩序很不好,很多同学都在嬉戏打闹,场面相当混乱。在一场嬉戏中,原告蒋某甲被同学压倒在地,但怎么也爬不起来,同学们这才发现出了事,四处去找班主任。班主任王敏鸿来了之后没有立即通知医务室,更没有打120通知医院来急救,而是打电话给原告蒋某甲的父亲蒋某乙商量如何办,蒋某乙请求班主任王敏鸿快叫救护车送医院,但王老师并没有遵照家长的意见第一时间送原告到医院救治。直到原告的母亲肖建平赶到学校后,由母亲肖建平亲自将蒋某甲送至医院急救,此时距离事发已经过了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原告在医院进行完照片等检查后,王老师才赶到医院。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二医院、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断裂。行内固定手术,蒋某甲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属玖级伤残。原告认为,在学校安排的教学活动时间内、教学场所教室里,老师本应在场而不在场,放任学生嬉戏打闹,与原告受到严重的人身伤害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学校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确认原告受伤不起后,学校不及时送医院急救,于人道、于职责、于理、于法不符,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期定期复诊费共计x.04元。

被告株洲市某中学辩称:原告的部分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在学校下课后的大扫除时,因大扫除的地点不只一处,班主任不可能只守在教室内。事故发生后,学校也对学生进行了救治,并拨打了120急救车来校抢救原告。原告也有过错,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蒋某甲购买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向其理赔医疗费x元。被告株洲市某中学同意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下午,原告蒋某甲在进行学校安排的大扫除劳动时,因与同学嬉戏打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进行救治,并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蒋某甲购买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向其理赔医疗费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某中学于2009年2月27日之前一次性补偿原告蒋某甲经济损失5200元;

二、原告蒋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蒋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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