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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罗学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忠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甲,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乙,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小洪,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何某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罗学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原告曹某某申请本院撤回对罗学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曹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中南金属材料大市场遭遇车祸,被被告罗学泉、程某甲撞伤致残,原、被告双方多次自行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罗学泉、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x.5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6.5元、机动车档案查询费100元、误工费9499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55元。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被告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11时40分,被告程某甲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中南金属大市场由北往南行驶至第一个十字路口时,遇罗学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型为x无牌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曹某某在该十字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过来,轻便摩托车的前轮与轿车右侧中间部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学泉和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株公交石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程某甲驾车行经无任何某通设施的十字路口,对路口的交通安全状况注意不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罗学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的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前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3、曹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株洲市二医院住院诊断、治疗12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症脑外伤:脑疝形成;2、左侧额、颞叶脑内血肿;3、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4、右颞叶脑内血肿;5、右颞叶脑挫裂伤;6、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7、右颞枕部头皮挫擦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2009年1月原告又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该院的诊断证明记录:1、脑外伤后;2、脑外伤后智力损伤。2009年1月14日,原告到到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1、根据病史、病历及手术等所见,被鉴定人曹某某原临床诊断依据充分,应予以认定。2、目前被鉴定人反应迟钝,表情淡漠,答非所问,且其心理测量IQ为52,属于轻度智力缺陷,日常生活能力为70,轻度缺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8.1a)之规定,被鉴定人曹某某2008年8月15日的伤已构成捌级伤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3a)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拟定为从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者住院期间多次手术,议前一个月每天需陪护贰人,余住院时间每天需陪护壹人。鉴定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曹某某2008年8月15日的伤已构成捌级伤残。被告程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小轿车在株洲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系被告程某乙。2008年1月3日,被告程某乙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x),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程某乙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湘x)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伤残限额中的残疾赔偿金x.56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6.4元、误工费44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x元,共计x.26元;

二、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x.53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共计x.53元的60%,即x.1元,扣除被告程某甲已支付的x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还应连带支付原告8688.1元,此款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于2009年4月3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曹某某;

三、原告曹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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