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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凌某某,女,1939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1月16日、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乙雇佣原告的女婿唐淑良为其搬树,在搬运中,由于原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发生事故,致使唐淑良被树压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赡养费x.2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2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受害人唐淑良的岳母,不属于受害人唐淑良的近亲属,原告子女均健在,受害人对原告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原告凌某某不是本案纠纷的赔偿权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超峰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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