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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室。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公司职员。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盈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在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转让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的房屋产权给原告,同时约定,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于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还清贷款,原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52万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至第三人处签订买卖合同,然而被告无法在2010年4月15日之前还清银行贷款,理由是没有资金自己偿还贷款,且银行预约还款日期最早约定为2010年4月22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签约时间顺延至4月22日,由原告当天陪同被告共同至银行用原告的首付款帮助被告还贷,但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将首付款打入其银行账号,原告出于资金安全考虑,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还清贷款后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被告行为已违约。且在被告违约后,也不愿意弥补自身的违约行为,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一、要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于2010年6月8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辩称,被告一直是以积极配合的态度希望促成房屋买卖顺利进行,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0年4月3日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之后在同年4月6日就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银行与被告预约提前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之后也通过中介告知原告。2010年4月15日,双方至中介处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还款义务,不愿意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根据居间合同约定,签署买卖合同同时甲方还清银行贷款,乙方支付首付款52万元,应当理解为双方同时履行义务的约定,即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原告应将房屋首付款52万元放入被告的还款账户,这样即完成原告支付首付款义务,也完成了被告还款义务。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现对原告要求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于2010年6月8日解除的请求予以同意,但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述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在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买卖双方约定,定于2010年4月15日前在上海住商不动产总部签订买卖合同,在付款方式中约定,签署买卖合同之同时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原告支付首付款52万元。之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至第三人处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居间合同中条款内容理解不一致使买卖合同未签订。第三人表示现同意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于2010年6月8日予以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在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以150万元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的房屋给原告,原、被告同时约定,定于2010年4月15日前在上海住商不动产总部签订买卖合同,签署买卖合同同时甲方还清银行贷款,乙方支付首付款52万元。签订居间合同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

2010年4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告知被告与银行预约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22日,由此双方对签约时间、还贷及付款进行了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及中介发函表示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将房屋首付款提前打入其指定账户是无理的,故原告坚持要求按照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履行,即2010年4月15日原告携带首付款,被告出具结清银行贷款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收到上述函件予以回函表示可以在2010年4月15日签署买卖合同,但由于银行工作流程,4月15日无法提供结清银行贷款证明,对于原告提出要求4月22日双方一起至银行当场解款,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沟通再定。后双方依照第三人向原、被告所发的函件于2010年4月15日至第三人处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对条款理解不一,未予签订。随后,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定金收据、沪房地浦字(2009)第x号房地产权证、告知函、被告回函、第三人回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作为原、被告之间此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预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同时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原告支付首付款52万元。对该约定双方分别作出了不同的理解,本院认为,由于买卖的房屋上尚有贷款未还清,故还清银行贷款是房屋交易中的必要程序之一,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向银行完成还清贷款的义务需要一个尚为合理的履行时间段,而非即时履行。正因为此,原告在被告知被告与银行预约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时,双方协商均同意将签订合同日期延至该预约日,因而看出双方发生争议的并非是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而是签订买卖合同时履行义务的先后及履行方式。由此推断,即便是在双方约定的2010年4月15日相关条件促就,双方也会因各自履行义务的方式及对合同同时履行的理解产生歧义而导致买卖合同签订不成。从条款字面分析,如认定被告还清银行贷款是履行义务的一个结果,就意味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前就履行其义务,这与双方对“同时”理解为签合同当天有悖;如认定在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双方各自同时履行义务,因为原告支付房款可以即时履行完毕,但被告的还贷义务却又需要一个履行时间段,似也有悖于双方约定同时履行的初衷。为此,双方就该条款的履行也进行了协商,但最终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成,故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履行义务理解不一的情况下,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买卖合同签订不成,不可归因于原、被告任意一方。现原告提出居间合同于开庭之日即2010年6月8日解除,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解除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准许。另外造成签订买卖合同不成不可归责于任意一方,故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1万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再赔偿原告1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被告XX与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10年4月3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于2010年6月8日解除;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盈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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