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贵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强,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鑫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石峰区X路。
法定代表人言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地址:株洲市芦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铁飞,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株洲鑫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某娜、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7月20日本院又依原告夏某某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株洲鑫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委托,负责催缴电信公司的欠费业务。2008年8月7日,株洲鑫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某某签订了雇佣夏某某负责电信话费欠款催缴业务协议,并约定按催缴规定范围的电信欠款业务量提成。夏某某在合同签订之后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2008年10月8月雇员夏某某在依据电信提供的电话欠费客户清单在明照乡X村收取欠户拖欠的电话费时,被当地村民误解,最终发生冲突。冲突时,夏某某曾多次向被告求援,但该雇佣单位没能及时赶到现场,澄清雇员夏某某的身份,导致村民把夏某某打成轻伤。此后,夏某某在电信的龙主任那借了3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到现在已二个多月了,因自己无力再支付医药费现已停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手机损坏修理等相关费用共计x.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x.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鑫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株洲鑫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从来就没有雇佣过夏某某为电信公司催收电话费,签订雇佣合同完全是无稽之谈;夏某某在催收电话费的过程中,将收到的电话费不交给电信公司,引起电话用户的投诉后,依然拒绝向电信公司缴纳,引起电信用户的愤怒,将其打伤。如果不是用户将其打伤,株洲鑫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还不知道夏某某收了多少的电话费。所以夏某某挨打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夏某某自己承担一切责任。且夏某某受伤后,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辩称:对于此纠纷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且在该事情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已支付给了原告夏某某3000元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株洲鑫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委托,负责催缴电信公司的欠费业务。2008年8月7日,株洲鑫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某某签订了负责电信话费欠款催缴业务协议,并约定按催缴规定范围的电信欠款业务量提成。2008年10月8月夏某某在明照乡X村收取欠户拖欠的电话费时,与当地村民发生了纠纷,被打伤,其伤情经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已支付给了原告夏某某3000元补偿款。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株洲鑫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鑫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某赔偿款6500元(此款不包括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夏某某的3000元补偿款);
二、原告夏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4元,实际收取122元,由被告株洲鑫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文某娜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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