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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王某某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姚雄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力,上海姚雄萍(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被告施某某

被告王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汤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依法追加施某某、王某某为本案被告,追加王某某、汤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力,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建平,第三人王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8月,原、被告居住的本市X路X号房屋进行拆迁。而被告作为动迁户主,在2009年11月29日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本户安置人员7人,分得房屋和补偿款总计人民币x.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作为本户的户主,在同年12月4日承诺待动迁款收到后即支付给原告25万元动迁款。而被告在收到动迁款后突然不与原告见面,也不将动迁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动迁款3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动迁款25万元。

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施某某之子;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动迁协议的时间、动迁款数额、承诺给原告宋某某动迁安置款2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承诺给原告的25万元已经被第三人王某某领取,其余款项由被告领取,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第三人王某某追讨25万元。

第三人王某某、汤某某述称,其领取的25万元是动迁组明确给第三人的,由被告王某某2009年12月4日写给动迁组的申请书为证,并非被告承诺给原告的25万元;根据被告王某某2009年12月4日写的承诺书、申请书,被告应分别向原告、第三人王某某支付动迁安置款25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签报》及《居民拆迁安置人口拟进、拟出审核表》,证明原告系安置对象及拆迁房屋的具体安置情况;2、《房屋认购协议书》两份,证明系争房屋动迁分得两套住房的情况;3、《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诺给原告动迁款25万元。

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一家分得期房一套,第三人王某某认购安置现房一套;2、房屋拆迁费用发放凭证,证明系争房屋的拆迁费用现金全部由第三人王某某领取,包括原告安置费25万元;3、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登记回执,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动迁期间患恶性肿瘤,获大病、帮困补贴;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王某某;5、2009年12月4日的《承诺书》和《申请书》,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25万元;5、离婚协议、借条、《协议》、出售房屋契约。

第三人王某某、汤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4日的《申请书》,证明被告承诺第三人王某某名下取得动迁款25万元;2、证人韩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诺给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各25万元拆迁安置款;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在浦发银行领取的25万元动迁款。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房屋的原产权人为被告王某某。拆迁前被告三人与原告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内在册人口5人,即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王某某、原告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弟)。2009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房屋认购协议书》(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中,核定安置人员共7人,即被告王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汤某某、吴某某(系王某某之妻),货币安置款合计x.50元,其中包括大病x元,帮困x元、过渡费x元及天台三期补贴x.50元。该户购本市X路X弄X号X室和本市X路X弄X号X室,安置房屋总价x.70元,以上费用相抵,甲方应支付乙方x.80元。乙方确认本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为:王某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期房)产权人为:王某某、施某某、王某某。2009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某在宋某某(系原告的兄弟,被告王某某的舅舅)的见证下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承诺母亲宋某某动迁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待取到动迁款当天即办理转入母亲帐户内。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动迁单位出具《申请书》内容如下:某路X号动迁户王某某两套房中王某某分航头一套房,王某某分天坛一套。另外,王某某名下取得动迁款贰拾伍万元正,余款打入王某某账户内。以上《承诺书》、《申请书》上均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签名。

另查,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房屋拆迁费用发放凭证》,已核发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x.80元,除第三人王某某领取25万元之外的余款均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签报》、《承诺书》、《申请书》、房屋拆迁费用发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应对其房屋内的同住人予以安置。原告作为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员和被告王某某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同住人,理应得到安置。被告王某某承诺给予原告25万元的动迁安置款,并承诺支付的时间、方式为取得动迁款的当日划款至原告账户内,但被告王某某取得动迁款后未履行划款承诺,亦不能提供原告已收取25万元的相关凭证,其认为第三人王某某处的25万元动迁款系其委托王某某转交原告的25万元,被告王某某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况且第三人王某某亦作为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员,被告向动迁单位申请要求给予第三人王某某动迁款25万元,故被告关于第三人王某某领取的25万元即系原告主张的25万元动迁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动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王某冰

代理审判员周家华

书记员叶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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