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恩飞,河南省焦南监狱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明豪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东,2003年抱养女儿赵某婧,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10年,双方已无法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现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x元、商店货物折款x元应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有足够了解,婚后感情也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自己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两个子女。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耕地补偿款、转让宅基地款等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东,2003年抱养女儿赵某婧,现年已6岁,现儿女均随原告生活。2002年春天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经原告手现经营一百货门市部,内有财产折款约x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许家沟乡子针煤矿4000元本金及利息和赵某春x元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养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被判刑入狱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已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以原被告达成的抚养协议为准。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货物x元、被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耕地补偿款、转让宅基地款及原被告共同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因上述款项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故原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女孩赵某婧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赵某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判决书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王明豪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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