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甲与庞某、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庞某、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8日22时,被告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湘(略)号牌小轿车沿南庄大道由南庄往石湾方向行驶,至东元派出所对开路段时,由于罗某甲驾驶小轿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追尾与原告高某驾驶的粤(略)号牌小轿车相撞后,再与左侧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李焯坚驾驶的粤(略)号牌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李焯坚与原告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某驾驶的粤(略)号牌小轿车的车主是原告庞某。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粤(略)号牌小轿车是两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罗某甲驾驶的湘(略)号牌小轿车车主是吴锋。诉讼中,两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车主吴锋,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汽车维修费的数额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核定的数额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汽车实际维修的项目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核定的项目一致,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数额应当按照车损价格鉴定书确定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维修汽车支出的费用数额应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核定的数额为准。因原告高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的情形及误工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高某支付拖车费和保管费3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31元、车辆维修费(略)元,合共(略)元。二、驳回庞某、高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上诉人的车辆被已逃逸的不明车辆碰撞,才引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因此,要查清本案的事故责任,必须查明已逃逸车辆的状况及相应的责任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遂行判决,是明显错误的。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庞某、高某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有关车辆维修费用(略)元,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罗某甲于醉酒后驾驶湘L·(略)号轿车型小客车未能与被上诉人高某驾驶的粤E·(略)号小轿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上诉人高某驾驶的粤E·(略)号小轿车受损的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为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执法单位,于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基于现场勘验结论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上诉人罗某甲驾驶的湘L·(略)号轿车型小客车有被其他车辆碰撞并逃逸的事实。上诉人罗某甲认为其车辆被已逃逸的不明车辆碰撞,才引起其与被上诉人高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罗某甲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实体法律后果。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判决上诉人罗某甲赔偿两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