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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赵某某诉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徐A之配偶)。

原告赵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B(系两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A、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B、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本院判决两原告之子徐B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该房屋部分首付款人民币11.1791万元系两原告与徐B共同出资,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银行贷款均由两原告归还,且购房时约定该房屋归两原告与徐B共同共有。两原告认为,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张某某所有侵害了两原告的利益,两原告应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某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某房屋过户给两原告。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原告占有某房屋50%份额;2.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将两原告的份额登记在某房屋的产证上。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某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已支付徐B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购买某房屋时,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就只有张某某和徐B的名字。离婚案件中,徐B没有提及某房屋系其父母出资,更没有提供相关出资证明,两原告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房屋现在的产权人是被告张某某,没有原告的份额;

2.(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一;

3.银行还贷记录及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徐A将人民币x元转入徐B账户,由徐B归还2009年1月到8月的银行贷款;

4.出资证明,证明某房屋的部分首付款x元系由原告出资;

5.本院审理笔录(2009年4月21日),在徐B与张某某的离婚案件中,证人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证据4(出资证明)的形成经过;

6.购房协议,证明购买某房屋时原告与徐B约定,房产证要写入原告的名字,并由原告居住;

7.原告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某房屋首付款的来源,即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交给徐B支付首付款;

8.案外人徐C(系徐B的妹妹)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徐C从银行取款x元给原告用于购买某房屋;

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某房屋现在的产权人系被告张某某;

10.(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嘉定区X号X室房屋系徐B和张某某婚后购买,房屋现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没有支付徐B折价款;

1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嘉定区X号X室房屋两原告仅各占6%的份额,原告住房困难;

12.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书,证明张某某欲出售某房屋;

1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某房屋的房款系徐B缴纳。

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是由原告出资还银行贷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资证明是由原告徐A单方面写的各家出资情况,被告张某某并不在场,且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和落款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审理笔录证明张某某只认可向被告的父母、姐姐、姐夫及李某某借款买房,并不认可向原告借款买房;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购房协议是伪造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打印的材料;对于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书没有盖章;对于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的判决书,证明原告出资还某房屋贷款的情况不是事实;

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7年9月29日),证明某房屋是由张某某和徐B共同购买的。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证明了原告出资还某房屋贷款是事实;对证据2,认为购房时原告委托张某某和徐B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约定产证上要写入两原告、被告和徐B的名字。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10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持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书写的各家出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持有异议,且该证据出自原告及其儿子徐B,系原告单方面的协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11、12、13,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子徐B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与上海盛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某房屋,总计价款x元(面积90.56平方米),其中首付款x元,向兴业银行上海虹桥支行贷款x元。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交房,但因张某某与徐B产生矛盾,未去办理验房、交房手续。2009年9月4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将某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法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尚欠兴业银行上海虹桥支行的房屋贷款,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徐B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徐B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年4月,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将某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在张某某与徐B的离婚一案中,生效判决已将某房屋系张某某与徐B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节事实固定,权利人并不涉及离婚案件中的案外人。生效判决亦据此将某房屋判归张某某所有,同时由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徐B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因此,某房屋已由生效判决确权。原告徐A将人民币x元转入徐B账户以及贷款从徐B账户出账,并不能证明原告徐A出资x元归还某房屋贷款。原告徐A和赵某某的银行取款凭证只是客观记载了徐A和赵某某的取款事实,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的用途,更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于购买某房屋,也不能证明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关于某房屋的部分首付款由其支付以及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银行贷款由其归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况且,即使付款事实存在,也不能由此推断出原、被告间存在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占有某房屋50%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A、赵某某要求占有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50%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徐A、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磊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郑磊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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