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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谢某、张某甲贪污案

时间:2004-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刑终字第81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宁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城区供电支公司托收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自动化中心电脑室电脑管理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城区供电支公司电费出纳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甲、谢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某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2年11月8日至2003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经预谋,利用各自在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城区供电支公司任电费托收员、电费出纳员,负责开填电费发票、收取现金电费的职便,采取隐匿记帐凭证,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将被告人黄某违章向托收用户催缴的电费现金和被告人张某甲收取的现金电费26笔,计(略).75元予以侵吞,二被告人各分得(略).875元。

认定的证据有:

(1)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职务证明及职责规定证实,被告人黄某系该公司城区供电支公司电费托收员、负责办理电费托收和收缴结算管理并稽核、督某、促进电费及时足额收缴;被告人张某甲任电费出纳员,负责现金电费收缴。该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是国有公司分支机构。

(2)被告人黄某供认,2002年11月初直至2003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离任电费出纳期间,他与张某甲预谋后,由他开具票据交由张某甲向用户收缴现金电费,而后予以截留私分,并将记帐交由他保管,不上缴会计。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上述内容,二被告就作案手段、共同作案起止时间的供述内容能相关印证。

(3)提取的被告人黄某主动交出的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电费发票记帐联及福鼎分公司提供的两份发票清单和说明内容证实上述26份记帐联被黄某隐匿,案发后提交单位,票据上电费金额计(略).75元没有入帐。经庭审辩认被告人黄某也供认上述票据中款项系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截留的电费款,双方予以均分。

(4)用电户证人林某己、朱某、陈某乙、宋某、张某丙、高某某、王某某、陈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电费发票证实被告人黄某利用周末单独以帐户内资金不足为由,向用电托收户催缴电费,并收取现金的事实。

(5)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及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任的电费出纳员于2003年3月6日移交给她。

(6)提取的被告人张某甲向黄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据并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后张某甲将现金(略)元、向黄某借款(略)元和向黄某回的借款(略)元计(略)元,交由黄某退还单位。

2、2003年3月9日至2003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利用双休日到单位单独向用电户催缴电费、收取现金,借机独自侵吞电费7笔,计(略).18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曾向其单位供认,其作案分为三阶段,第一阶段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与张某甲共同截留电费;第二阶段2003年3月至4月单独截留电费;第三阶段2003年5月至8月与谢某共同截留电费。该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张某甲所供认的他于2003月6日离任电费出纳员后,就没有与黄某共同截留电费的事实相吻合。

(2)提取的被告人黄某主动交出的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号电费发票记帐联及福鼎分公司提供的两份发票清单和说明内容证实上述7份记帐联被黄某隐匿,案发后提交单位,票据上电费金额计(略).18元没有入帐。经庭审辩认被告人黄某也供认上述票据款项没有入帐。

(3)用电户证人林某壬、陈某乙、宋某、高某某、李某戊及提供的电费发票供实被告人黄某利用周末电话向他们催缴电费,并收取现金的事实。

3、2003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谢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黄某趁双休日到单位,利用办理电费托收职便,以用电托收户帐内资金不足为由,向托收户催缴电费,收取电费现金不入帐,予以侵吞。而后,又由被告人谢某利用其任电脑管理员,负责电费数据汇总职便,将所侵吞的电费数额在电脑上对电费汇总数据更改平帐。该期间,被告人共同侵吞电费12笔,计(略).41元。被告人黄某分得(略).09元,被告人谢某分得(略).32元。

2003年8月下旬,被告人黄某见单位财务人员已某握其私自收取电费现金的事实,即召集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商议退赃。同年9月8日,被告人黄某将被告人张某甲交给的赃款(略)元(其中(略)元由被告人黄某借给)、被告人谢某交给(略)元和自己所退赃款计(略).34元及隐匿未上帐的电费发票存根联45份,要求单位财务入帐遭拒绝后,被告人黄某于当日下午通过银行汇入福鼎分公司财务。嗣后,三被告人向本单位主动交待了侵吞电费的事实。

认定的证据有:

(1)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职务证明及职责规定,证实被告人谢某任该公司自动化中心收费系统电脑管理员,负责帐务变更登记和收费日帐及帐实核对等业务。

(2)被告人黄某供认,2004年5月间与谢某预谋,趁双休日到单位向用电户收缴电费现金,予以截留私分,并将发票记帐联留下不上缴会计,而后将所截留的电费数额由谢某在电脑上进行更改。被告人谢某供认她应黄某要求将每月电费汇总清单提前给他,由他向用户收取现金,并共同私分,而后将截留电费数额由她在电脑上对汇总数据变更平帐。总共变更6次,共分得现金(略)多元。案发后,她交给黄某(略)元退回单位。

(3)提取的被告人黄某主动交出的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等12份电费发票存根联及福鼎分公司提供的二份发票清单和说明内容,证实上述发票记帐联被黄某隐匿,于案发后交给单位,票据上电费金额(略).41元未入帐。经庭审辩认被告人黄某也供认上述票据款项没有入帐,与谢某共同私分。

(4)用电户证人潘某某、张某丙、薛某某、陈某癸、徐某某、曹某某、占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电费发票,证实被告人黄某利用双休日以托收户帐内资金不足等事由,向托收用户收取现金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此证言没有异议,并对票据予以确认。

(5)从被告人谢某“商务通”中提起的记录结合其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某在电脑中对电费汇总数据进行六次变更平帐,并私分得现金(略).32元。

(6)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2003年8月圣王某业有限公司老板反映黄某利用周末向该公司收取现金电费后,因黄某没有收取现金电费职责,他将此情况向科长汇报后,科室财务人员通过查帐,发现黄某收取的圣王某业有限公司电费未入帐。9月8日,黄某见事败露后将现金9万多元和20多万元存款单及未入帐的电费记帐联交给她要求入帐。因牵涉数额巨大和跨年度问题,她拒绝予以入帐。

(7)证人郭萍萍(财务科长)证言证实2003年8月份,陈某辛告诉她圣王某业有限公司反映黄某私自收现金电费后,她和副科长赵丽宁进行了查帐,发现圣王某业公司2003年5月份、7月份的电费未入帐,但电脑室谢某所汇总的专用变和非专用变的数据和黄某所核算的应收、已某、欠费情况表帐面又相符。

(8)证人赵丽宁(财务科副科长)证言证实2003年8月份发现黄某私自向圣王某业有限公司收取电费后,通过和郭萍萍查帐发现圣王某业有限公司黄某私自收取的电费未入帐,但帐面又相符。9月3日她问黄某,黄某告诉她通过电脑室进行平帐。

(9)现金交款凭证(回单)二份证实被告人黄某、张某甲、谢某于2003年9月8日通过银行汇入所侵吞的电费款(略).34元退还本单位。

(10)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提供的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向本单位交代了侵吞电费款的事实。

4、2002年9月11日原福鼎市X区供电分公司城北供电所因机构调整原因,将收取的电费现金(略).40元及六张某费发票记帐联按规定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入帐,被告人张某甲收入后隐匿记帐凭证不入帐,予以侵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3年9月15日将该赃款通过银行汇入退还本单位。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11日城区五个收费处合并,他按规定将已某取的电费(略).40元及六张某费发票记帐联交给城区供电支公司收取现金电费的张某甲。

(2)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提取的6张某号为(略)—(略)的电费发票记帐联,证实被告人隐匿票据的事实,并经被告人辨认该六张某据中电费(略).40元,她私自截留没有入帐。

(3)现金交款凭证(回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3年9月15日将该款通过银行汇入退还本单位。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甲、谢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监管电费活动过程中,单独或相互勾结,利用各自职便,采取隐匿记帐凭证、变更财务数据平帐、收入不入帐等手段截留电费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黄某单独和伙同他人贪污作案三起,共参与贪污电费(略).34元,其中个人实得赃款(略).14元;被告人张某甲单独和伙同他人贪污作案二起,共参与贪污电费(略).15元,其中个人实得赃款(略).275元;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作案一起,共参与贪污电费(略).41元,个人实得赃款(略).23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某成贪污罪。但三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本单位投案,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应认定为自首,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1、原判定性有误,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其没有单独侵吞电费7笔计(略)、18元;3、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称,1、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不当;3、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谢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监管电费活动过程中,单独或相互勾结,利用各自职便,采取隐匿记帐凭证、变更财务数据平帐、收入不入帐等手段截留电费予以侵吞。上诉人黄某单独和伙同他人参与贪污电费(略).34元,个人分得赃款(略).14元;上诉人谢某参与贪污电费(略).41元,个人分得赃款(略).23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单独和伙同他人参与贪污电费(略).15元,个人分得赃款(略).275元;上诉人黄某、谢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向本单位投案,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

上诉人黄某、谢某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上诉人黄某系国有企业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城区供电支公司的托收员,负责办理电费托收并对电费的收缴进行稽核、督某;上诉人谢某系该福鼎分公司自动化中心收费系统电脑管理员,负责电费帐务变更登记、收费日帐及帐实核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电费出纳员,掌管现金电费收缴;三人均参与该公司国有财产的监管活动,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黄某、谢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截留电费作案过程中,虽有向用户开具发票,但却将记帐凭证隐匿不入帐并在电脑上对财务数据进行变更,使国有企业应收回的电费帐目在单位财务中消失,企业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能控制,客观上实施了收入不入帐行为。三人在截留电费后,进行细算瓜分,主观上表现为有占某国有财产的目的。因此,上诉人黄某、谢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某、谢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黄某上诉认为其没有单独侵吞电费7笔计(略).18元。经查,上诉人黄某曾供述2003年3月至4月有单独截留电费;并主动交出7份电费发票记帐联,票据上电费金额计(略).18元没有入帐;福鼎分公司提供的两份发票清单和说明内容证实上述7份记帐联金额计(略).18元被黄某隐匿;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于2003年3月6日离任电费出纳员后,就没有与黄某共同截留电费;用电户证人林某壬、陈某乙、宋某、高某某、李某戊及提供的电费发票证明上诉人黄某利用周末用电话向他们催缴电费,并收取现金的事实。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和书证与上诉人黄某原先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黄某在2003年3月9日至2003年4月11日单独侵吞电费7笔计(略)、18元。因此,上诉人黄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谢某上诉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未认定不当。经查,上诉人谢某在与黄某共同贪污过程中事先参与预谋,又利用其职便,将所侵吞的电费数额在电脑上对电费汇总数据更改平帐,二上诉人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互为积极实行,作用相当,原判对上诉人谢某不认定为从犯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谢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谢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监管电费活动过程中,单独或相互勾结,利用各自职便,采取隐匿记帐凭证、变更财务数据平帐、收入不入帐等手段截留电费予以侵吞。上诉人黄某单独和伙同他人参与贪污电费(略).34元,个人分得赃款(略).14元;上诉人谢某参与贪污电费(略).41元,个人分得赃款(略).23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单独和伙同他人参与贪污电费(略).15元,个人分得赃款(略).275元;上诉人黄某、谢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某成贪污罪。但上诉人黄某、谢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向本单位投案,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谢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世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侠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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