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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水电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马某某、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明、代理审判员黄某国、人民陪审员李某庭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6年1月22日,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合伙承包了桂阳县X镇X村(以下简称“发包方”)的引水巷道施工工程,原告马某某出资x元及施工设备,原告黄某甲出资x元,被告黄某乙出资x元。2007年7月28日,三合伙人经过协商,决定由被告一人继续承包该工程,并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x元整、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然而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三人合伙承包桂阳县X镇X村的引水巷道施工工程并共同施工一段时间后,原告觉得该工程难度大且不安全便想退出合伙,原、被告双方于是签订了退伙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显失公平:工程施工前原告马某某为该工程垫付的押金x元在施工后他已经退回,不应算作他的投资款;退伙结算时将已完成的工程量估算为730米,后来发包方验收该段实际工程量为724米,按照与发包方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1400元/米,多算了8400元;发包方实际补偿的工程清淤款为x元,而当初退伙结算时算作了x元,多算了8000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从发包方处支取x元工程款时被发包方索贿x元,后来这x元被桂阳县公安局没收了,退伙结算时没有从中扣除;原告马某某持有的现金x元结算时算作了收入账却没有上交;两原告及被告约定三人轮流看护工地,两原告雇人看护工地的雇员工资500元已由被告支付,退伙结算时应当从中抵减;2007年12月底,原告马某某从被告处拿走x元工程款;上述款项均应从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或抵减。且退伙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利息的请求也失去根据。所以,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的工程款应为x元。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引水巷道合同一份,拟证明是两原告及被告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2、投资清单,拟证明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在合伙工程中的投资情况;

3、退伙协议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已退伙,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42万元及违约责任;

4、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马某某处支取现金用于工程开支的情况,两原告在退伙前一直参与合伙工程的经营。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28日的三人算账清单一份,拟证明两原告退伙时,原、被告之间算账不公平,部分款项未列入成本;

2、上银村引水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擅自到发包方处与3个村X组进行工程结算,而当时两原告已退伙,不具备工程承包人资格;

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按照三合伙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1400元/米的单价计算,两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x.7元;

4、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按照两原告与发包方的三个村X组签订的结算书约定的1000元/米的单价计算,两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x元;

5、证明(词)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两原告退伙一事告知了发包方,原告退伙后,有关工程事项均由被告负责处理;

6、领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挪用公款支付其他工程;

7、领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两原告垫付了雇员看场工资500元;

8、贷款投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两原告退伙后,工程的后期工作都是被告独自借款完成的;

9、协议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于2007年7月28日已退伙;

10、引水巷道合同一份,拟证明三人的合伙关系;

11、桂阳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擅自以承包人身份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引起被告与发包方打官司。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从原告马某某处支取的钱款是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原告个人钱款。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9、10、11无异议;证据1、3、4均没有经两原告签字认可,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东西,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6、7均为他人出具的材料,而这些人均未出庭,身份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证据8有异议,那是在两原告退伙之后被告的借款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两原告退伙前合伙工程的部分开支情况,且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对合伙工程的经营管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9、10、11,两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3、4均为被告单方出具的有关合伙工程结算情况的材料,未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即本案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也无法确定形成日期,且两原告矢口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证明方向错误,证据7有瑕疵,且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月22日,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合伙承包了桂阳县X镇X村的引水巷道施工工程,并与该村签订《引水巷道合同》,对工程量1500米、单价1400元/米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在该工程中,原告马某某出资x元并投入了施工机械设备,原告黄某甲出资x元,被告黄某乙出资x元。该工程于2006年3月份开工。2007年7月28日,工程进展到约724米时,原、被告三合伙人经过协商,决定由被告一人继续承包该工程,两原告退出合伙,并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x元整(含两原告投入的资本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折价款),并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开始独自经营该工程直至工程于2008年3月份竣工。经湖南省郴州市水文资料勘测队勘测,实际工程总量为992米。由于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两原告退伙结算时,将当时已完成的实际数额为724米的工程量估算为730米,多算工程款8400元(1400元/米×6米),将工程清淤款估算为x元,实际获得的清淤款为x元,多算工程款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桂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黄某坪派出所核实,并无被告辩称的“被没收x元”一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在与发包方签订《引水巷道合同》后投入资金和实物,进行合伙经营,其合伙关系依法成立。2007年7月28日,两原告提出退伙,在与被告经过协商并就合伙工程前期经营状况进行结算后,三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对退伙后两原告的工程款补偿数额、支付方式、违约利息计算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庭审中,三人均明确表示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院认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应当合法、有效。因此,退伙协议书一经原、被告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如实支付两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退伙结算时多算的工程款8400元及清淤款8000元合计x元依法应从退伙协议中约定的x元“工程款”中扣除,即“工程款”数额应为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间,退伙协议中载明“首期款x元必须于引水巷道合同终止”时付清,而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08年3月份,晚于协议载明的第二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即2007年9月30日,故本院将逾期支付工程款所生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08年3月15日,截止时间算至原告要求的2009年8月30日,经过期间为533日,故利息为x.3元(x元×1%÷30天×533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马某某退回的工程押金、被公安局没收的“索贿款”等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抵减或扣除,但未能提出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两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上述款项亦不予认可,且在退伙结算时,依常理,被告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款项“是否存在,若存在,数额是多少”,却未及时提出异议,而在退伙协议上签名确认了协议上的“工程款”数额。故,对被告要求对有关款项予以抵减或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黄某甲工程款x元、利息x.3元,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黄某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庭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薇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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