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龙某与佛山市X区祺强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祺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区X-2-C地块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佛山市X区祺强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核准成立。原告龙某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模具加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9月份,被告以946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4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模具冲压车间加工模具时,被机床压伤右手食指、中某、无名指、小指。2005年1月15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5年3月23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损伤达七级伤残。2005年4月19日原告到佛山市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了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另查明,原告2004年5至12月份工资分别为:2066.7元、2711.8元、2878.6元、2946.4元、1902.9元、3248.6元、3091.8元、3061.22元。原告认为其2004年3月、4月份工资为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2004年3月、4月份工资分别为57元、70。6元。2005年5月7日,原告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2005年7月11日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被告认为其已依法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已进行了理赔,不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其因工受伤致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核准成立,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在没有上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情况下,自2004年9月起,根据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已履行了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原告的工资表上每月均扣除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已清楚知道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情况,但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原告受伤后也已经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理赔手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及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上诉人龙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少缴工伤保险费用的责任和风险,其差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补齐,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工资表,证明了上诉人的实际工资,被上诉人应以此为基数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2005年4月19日,佛山市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以946元为计算基数向上诉人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按法律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05年5月17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由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异议。上诉人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向被上诉人主张未依法全额参加工伤保险责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否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祺强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交纳的基数是企业上报行政机关审核,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么长时间内,双方都没有异议,而且上诉人在签收工资时也知道被上诉人为其交纳96.4元的工伤保险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2004年3月、4月的工资各为2000元,当时收取的是现金,故没有签收工资条,被上诉人也承认2004年3月份上诉人进厂工作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04年3月、4月份工资分别仅为57元、70.6元,但上诉人在2004年5至12月份的平均工资确为2738.50元,而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在2004年3月、4月份工资分别仅为57元、70.6元的陈述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平均工资应为2590.80元/月。《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并提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件和资料。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则根据参保单位提供的这些证件和资料,对其所申报的缴费工资进行审核。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并在职工工资发生变化时及时申报,以便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及时调整相关职工的当期缴费工资额。只要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与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报的缴费工资额不一致,且其工资额在法定的缴费工资幅度范围内的,其在发生事故后未能足额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即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是2590.80元/月,该工资额在法定的缴费工资幅度范围内,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社保部门申报的缴费工资额却是946元,被上诉人认为其为上诉人向社保部门申报的缴费工资额946元在发放工资时已进行过公示。经审查,工资单上显示的仅是社保缴费额,社保包括多项保险内容,从该工资单上并不能查看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多少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知被上诉人按946元/月的工资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费用,上诉人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略).60元(2590.80元/月×12个月),减除上诉人已从社保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60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欠当,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有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

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祺强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6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祺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云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