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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小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09年3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栗艳红、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09年8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09年9月2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郭祖宽、胡学军、季志亚、董忠峰(均已判刑)、“二飞”(另案处理)等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X镇107国道打孔盗油,先后共从该盗油孔放出原油161吨,其中将120吨原油予以贩卖,价值x.8元。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输管费、抢修人工材料费、现场清理费及赔青费损失共计x.84元,直接损失共计x.6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郭祖宽、胡学军、季志亚、董忠峰等证言,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盗油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未起主要作用。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郭祖宽、胡学军、季志亚、董忠峰(均已判刑)、“二飞”(另案处理)等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X镇107国道打孔盗油,先后共从该盗油孔放出原油161吨,其中将120吨原油予以贩卖,价值x.8元。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输管费、抢修人工材料费、现场清理费及赔青费损失共计x.84元,直接损失共计x.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告人实施盗油行为的现场情况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及输送盗窃原油的具体情况;

2、书证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

3、书证新乡输油处证明一份证实2007年12月17日下午发现位于红旗区X村附近的输油管道被焊装盗油阀门,被盗的原油被放在一院中挖好的池子中,被害单位当日安排停输抢修,给被害单位造成管输费损失、抢修费损失、现场清理及培青费三项合计x.84元,盗放到院内油池的原油价值x.54元。

4、新乡输油处生产技术科证明一份证实2007年12月17日下午接值班人员报告,发现位于红旗区X村附近的输油管道被焊装盗油阀门;

5、书证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濮阳市X街被抓获到案;

6、书证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交代2006年南阳市新野县发生了一起原油被盗案,经公安机关查证确有此案,但尚未破获;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盗油现场位于新乡市107国道原堤村段107国道东侧一出租庭院内,107国道两侧为田地和出租庭院;

9、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2007年12月份共给被害单位造成输管费、抢修人工材料费、现场清理及赔青费损失x.84元,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64元;

10、证人原××、原××、原××、原××的证言证实有人曾于2007年10月份租用107辅道旁边的院子,在院子内挖土,在2007年12月份一个晚上有不明车辆进出;

11、同案犯郭祖宽、胡学军、季志亚、董忠峰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伙同牛某某于2007年12月份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X镇107国道打孔盗油,其中胡学军和牛某某负责把院子租好,胡学军和郭祖宽负责打孔、挖坑、埋管子,胡学军、郭祖宽和季志亚负责在路上望风;

12、证人李××系被害单位的员工,其证实2007年12月14日下午经测试发现有异常情况,后经检查石油输送线路发现有高压胶皮管接在石油管道上,胶皮管伸到一处废弃院子里,院内有一个大坑,坑内全是被盗窃的原油;

1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郭祖宽等人一起在新乡打孔盗油的事实进过,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对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钻孔盗窃原油,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202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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