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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广州某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0号

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反诉被告)。

被告广州某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荣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桦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日,我向被告承租广州市江南西流行地带购物城BX号商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我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管某、租金和押金、装修费。2005年9月28日,被告无故关闭原告所经营商铺的电源,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江南西流行地带购物城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押金5472元;3、退还装修费(略)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的反诉是没有任何理由的,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我司在反诉中提出了相同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解除日期问题应以法院判决日期为准。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也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原告违约而造成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于押金是没收的,不予以返还。被告收取的费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我司为原告提供了精美的装修和适宜经营环境,同时原告也正在使用该商场。综上所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前述,故反诉要求原告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某、电费合计2786。7元及滞纳金13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4月前发出《江南西流行地带购物城》的广告,其中广告的内容有“首10名认租30平方米以上商铺者,进场装修费5折收取”。200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江南西流行地带购物城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广州市江南西流行地带购物城编号B002商铺,,主要内容1、合同期限:2005年3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2、第一年租金2736元,从第2006年3月26日起,租金每年以上年租金为基数递增5%;3、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两个月总计人民币租金5472元作为该铺位租赁的履约保证金。租赁期内如原告违约或中途退出则无权要求返还该保证金。租赁期满,被告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4、原告必须于每月20-24日向被告交纳下月租金、管某及当月电费。若逾期一天加收5‰滞纳金,若逾期十天仍未交清应交费用,则视为原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有权立即收回铺位,解除合同。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被告应无息退还保证金;5、管某每月每平方米40元。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装修费(略)元、押金547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

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因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被告的工作人员白万峰向公安机关报警。根据被告提供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的内容记载,报警人称报警原因是由于收租问题与江南西流行地带购物城编号B002商铺档主发生打架,被打伤。

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2005年9月24日前支付同年10月份的租金。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200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的租金、管某和电费合共2786.7元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放弃了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13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江南西流行地带购物城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协商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及押金的处理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江南西流行地带购物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必须于每月20-24日向被告交纳下月租金、管某及当月电费。若逾期一天加收5‰滞纳金,若逾期十天仍未交清应付费用,则视为原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有权立即收回铺位,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2005年9月24日前支付同年10月份的租金,至今已超过10天,被告据此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是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体现。因此,应予认定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原告,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开始强行对其经营的商铺实施停电,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合同已解除,所以原告应将承租的商铺退还给被告。

关于装修费的处理问题。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亦通过被告发出的广告知道要交纳装修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交纳装修费,因此应予认定原、被告合同时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交纳装修费,因此应予认定原、被告对收取装修费的问题协商一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是采取欺诈的手段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收取装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江南西流行地带购物城租赁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收取装修费的行为违反《广州市经营市场价格行为管某规定》为由,认为被告收取装修费的行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拖欠的租金、管某、电费合计2786。7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合同的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讼争商铺交还给被告,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的200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的租金、管某和电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已于2005年9月28日后收回了讼争商铺,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某与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广州市江南西流行地带购物城租赁合同》;

二、原告肖某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广州市江南西流行地带购物城编号B002商铺退还给被告广州某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5年9月26日到10月25日的租金、费理费和电费合共2786。7元给被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5元、反诉费122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预交的反诉费本院不再退回,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反诉费122元径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邝荣勋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董春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广发大厦。

负责人: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冠星钢管某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斌、古彦芳,均是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称佛山发展行)诉称:佛山发展行下属的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下称南海分行)于2004年8月25日与佛山市南海冠星钢管某限公司(下称冠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略))、《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同上),同日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同上),又与冠星公司、佛山市X区科明达仓储管某有限公司(下称科明达公司)签订《质押监管某议书》(编号同上),约定:由南海分行向冠星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7800万元,或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6800万元,适用范围包括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打包放款额度、出口押汇/贴现额度和出口退税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04年8月25日至2005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不超过六个月按月4.2‰或年5.04%,超过六个月按月4.425‰或年5。31%,由王某甲、王某乙对该额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冠星公司提供科明达公司出具的仓单质押,并由科明达公司负责对仓单项下货物进行监管,质押物可以现款或等值货物(或仓单)置换,用于置换的现款或等值货物(或仓单)视为新的质押物,各方无需另外签订新的合同或协议。2005年3月20日,科明达公司开出编号为(略)、(略)仓单两张,并由冠星公司背书质押给南海分行,仓单项下总价值5834万元的热轧带钢、冷轧带钢、焊某、锌管某同时移交科明达公司占有。2005年3月至7月,南海分行依约分别将8笔总金额为1930万元的贷款划入冠星公司帐户,并为冠星公司开出11张票面金额合计2500万元的汇票承兑,扣除冠星公司交纳40%的保证金,实际承兑敞口1500万元。但冠星公司除先后归还部分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其他贷款本金均未归还,自2005年7月21日起贷款利息也未能支付。

2005年4月11日,佛山发展行下属的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顺德分行)与冠星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略)Z2),与冠星公司、科明达公司、佛山市X区丰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丰乐公司)签订《质押监管某议书》(编号:(略)),约定:由冠星公司为2005年4月11日至2006年4月11日期间,丰乐公司与顺德分行所签订一系列合同项下,敞口最高限额本金(不含保证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费用等,提供科明达公司出具的仓单质押,并由科明达公司负责对仓单项下货物进行监管,质押物可以现款或等值货物(或仓单)置换,用于置换的现款或等值货物(或仓单)视为新的质押物,各方无需另外签订新的合同或协议。2005年6月10日,科明达公司开出编号为(略)仓单,并由冠星公司背书质押给顺德分行,仓单项下总价值415万元的热轧带钢、冷轧带钢、焊某、锌管某同时移交科明达公司占有。2005年6月21日,冠星公司承诺,以科明达公司开出编号为(略)、(略)仓单扣除南海分行债权后剩余价值,作为前述质押担保的一部分。2005年4月12日,丰乐公司持编号为(略),付款人、承兑人为冠星公司、收款人为丰乐公司,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4月11日,到期日为2005年10月1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顺德分行申请贴现,并签订《广东发展银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暨贴现契约)》,同日顺德分行为该汇票办理了贴现。但汇票到期后,冠星公司未能兑付。

冠星公司目前已不能维持正常经营生产,其财产也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至2005年10月13日,冠星公司尚欠佛山发展行本金(略).06元及利息(略).53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冠星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不含保证金)(略)元,借款本金(略).06元及利息(略)。53元(计至2005年10月13日,此后贷款在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并按月计算复利)。2、判令冠星公司兑付编号为(略)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兑付的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并按月计算复利)。3、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冠星公司将科明达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略)、(略)、(略)仓单项下货物交佛山发展行变卖,佛山发展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冠星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开庭审理前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佛山市南海冠星钢管某限公司所欠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债务包括:1、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不含保证金)(略)元,借款本金(略).06元及利息(略).73元(计至2005年10月20日,此后贷款在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并按月计算复利)。2、编号为(略)的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并按月计算复利)。3、本案诉讼费(略)元。

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确认收到佛山市南海冠星钢管某限公司通过佛山市X区科明达仓储管某有限公司出具价值人民币6249万元的动产质押物的仓单,仓单项下货物为热轧带钢、冷轧带钢、焊某、锌管,数量为(略)。48吨。

三、佛山市南海冠星钢管某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无能力用货币归还所欠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商定,参照2005年11月1日网上带钢、焊某、锌管某价格,佛山市南海冠星钢管某限公司同意将质押物(含佛山市南海冠星钢管某限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按以下折价抵偿所欠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债务,具体价格如下:

质押物种类单价(元)数量(吨)总价值(元)

热轧带钢(略)。(略)

冷轧带钢(略)。(略)

焊某(略)。(略)

锌管(略)。(略)

合计(略)。(略)

上述四种质押物数量为(略).48吨,折价后价值为人民币(略)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质押物的所有权归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所有。

四、佛山市南海冠星钢管某限公司将上述质押物折价抵偿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债务后,还欠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人民币(略).79元及2005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

五、佛山市南海冠星钢管某限公司承诺尚欠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债务人民币(略)。79元及2005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王某甲、王某乙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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