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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都体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告曹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垣县X街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垣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垣县蒲东龙山东后街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第三人范某某系亲属关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垣县蒲东龙山东后街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5月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于6月30日向被告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胡某某,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吕某某,第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7年2月11日7时左右、12日7时左右,在长垣县X街X街北口,因土地纠纷范某某所经营的豆腐脑摊被曹某勇、曹某某连续故意损毁。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被告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县公安局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2007年2月11日、2月12日范某某询问笔录两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3、曹某轩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聂某琴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5、曹某明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6、张顺贤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7、王某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8、曹某军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9、何海红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0、石颖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1、罗高印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2、朱俊昌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3、鲍庆明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4、2007年8月7日范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5、走访笔录三份;

16、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17、鉴定结论书一份;

18、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两份;

19、勘验、检查笔录两份;

20、现场照片十八张;

21、曹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22、曹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23、2007年10月16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公告告知一份;

24、委托书一份;

25、2009年1月13日曹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26、2009年1月14日聂某琴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27、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8、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9、送达回执五份;

30、复议申请书两份;

31、2007年12月21日长政复受字[2007]X号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

3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

33、长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34、封丘县人民法院(08)封行初字第X号举证通知书一份;

35、诉讼答辩状一份;

36、(2008)封行初字第024—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37、行政上诉状一份;

38、(2008)新行终第1704—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39、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40、长公东审字[2007]第X号、[2009]第X号传唤审批表各一份;

41、呈请延长办理案件期限一份;

42、长公东审字[2007]第X号、[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各一份;

43、2007年12月29日诉讼答辩书一份;

44、曹某轩所写损坏物品清单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1、2007年2月11日、2月12日范某某询问笔录两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2、曹某轩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3、聂某琴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曹某明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5、张顺贤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6、王某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7、曹某军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8、何海红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9、石颖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0、罗高印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1、朱俊昌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2、鲍庆明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3、2007年8月7日范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4、走访笔录三份;

15、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16、鉴定结论书一份;

17、勘验、检查笔录两份;

18、现场照片十八张;

19、曹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20、委托书一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原告曹某某诉称,长价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系事发后七个月后作出的,且鉴定标的12项中的8项为灭失物品。原告曹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但被告县公安局不予理睬,将该鉴定结论作为主要证据对原告曹某某作出了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与先前被法院撤销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基本相同,被告县公安局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告曹某某请求法院撤销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决定书与被告县公安局先前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和基本理由一致,该决定书应予撤销;

2、(2008)封行初字第024—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08)新行终第1704—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被法院撤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先前作出的处罚决定相同;

3、长价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鉴定结论中大部分物品为灭失物品,该鉴定结论不足采信。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县公安局接到原告曹某某、曹某勇二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后,立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随后委托长垣县物价局进行了物价评估。长垣县价格中心以所损毁物品价格鉴定标的型号、规格不详,部分鉴定物品灭失为由不予受理。此后,被告县公安局的民警及物价局的工作人员对所损毁物品进行了市场调查,并通过第三人范某某家所提供的数据及市场调查结果,再次委托物价局进行物价评估。长垣县物价局作出了鉴定结论书。被告县公安局及时地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原告曹某某的家属和第三人范某某,并告知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曹某某的家属提出异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所以被告县公安局依据物价局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依法适当地对原告曹某某作出了治安处罚。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曹某某又重新作出了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两份处罚决定书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所改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范某某陈述称,原告曹某某与曹某勇二人于2007年2月11日、2月12日连续两次将第三人范某某的豆腐脑摊财产损坏。被告县公安局立案后,进行了现场戡验,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第三人范某某的实际损失,通过市场调查,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报告。原告曹某某在案件处理期间,并未对该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被告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曹某某作出的处罚被撤销后,重新对其违法行为作出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与原处罚决定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不同,该处罚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第三人范某某认为,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第三人范某某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范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曹某某的处罚正确;

2、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某有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县公安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由被告县公安局负责。关于被告县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县公安局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曹某某连续两天将第三人范某某的豆腐脑摊砸坏,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法规,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曹某某损坏第三人范某某物品的价值,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第三人范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2,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7时左右、2月12日7时左右,在长垣县X街X街北口,因土地纠纷,原告曹某某连续两次将第三人范某某正在经营的豆腐脑摊损毁。2007年9月,被告县公安局蒲东区派出所委托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物品进行鉴定。9月24日,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损毁物品价值为1256.3元。被告县公安局于9月27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原告曹某某的父亲曹某明,曹某明虽有异议,但原告曹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07年10月16日,被告县公安局公告告知原告曹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0月25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曹某某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月23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曹某某不服,于2008年2月15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7月3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封行初字第024—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县公安局只认定2月11日的行为,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从重情节给予原告曹某某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告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县公安局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新行终字第1704—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8)封行初字第024—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1月13日,被告县公安局告知原告曹某某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母亲聂某琴签了字。1月14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了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原告曹某某2007年2月12日早上7时的损毁行为,给予原告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曹某某不服,于2009年3月9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4月14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曹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12日连续两天早上7时许损毁第三人范某某的豆腐脑摊位,其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且其情节较为严重,被告县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原告曹某某作出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所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与与先前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果相同,但长公(东)决字[2009]

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原告曹某某在2007年2月12日早上的损毁行为,所以被告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关于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县公安局不予理睬其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原告曹某某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曹某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县公安局辩称和第三人范某某述称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张保国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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