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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上海某某厂劳动合同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问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密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由于调解不成,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问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于1979年11月至上海某厂工作,1996年6月间其生育一女,并开始请休产假一年,产假期满后上海某厂即处于停产状态,并停发了其工资;由于其身体不好,常常住院,孩子也小,上海某厂又没有安排其工作,故其为了省钱即在家带孩子。1995年1月开始,上海某厂多次安排其参加技能培训,也为其介绍过工作,但其均未接受,因此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间其均未至上海某厂上过班,上海某厂也未支付过其工资,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过,上海某厂也从未将停缴社会保险费之事告知其。1998年12月起,其劳动关系被转入被告处,直至退休时止;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其仔细核对了工龄,才发现由于上海某厂未为其缴纳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这段时间未能计入工龄,因此其退休工资比同龄人要低;由于被告承继了其与上海某厂的劳动关系,故其向被告提出为其补缴相应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遭到被告拒绝,其只能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此外,尽管自2000年开始社保部门将社保对帐单邮寄给了其,每份对帐单其都保存着,但其看不懂具体内容,故不知晓上海某厂未为其缴纳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间社会保险费之事。据此,其要求被告以每月1,000元为缴费基数为其补缴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某厂辩称,上海某厂被宣告破产以后,其在当时特殊的背景下与原告建立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其对上海某厂的权利义务不予承继,故原告要求其承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何况原告主张以每月1,000元为缴费基数也无事实依据。上海某厂被宣告破产后,原告与该厂的劳动关系也因此而终止,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上记载的内容可证明此项事实,何况原告自1995年至1997年间未至上海某厂工作过,上海某厂亦未支付其工资,由此可见上海某厂当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有客观原因的,原告应当是明知且予以接受的。据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原系上海某厂员工,于1979年11月间至该厂工作。

原告自认于1992年6月间生育一女,此后请休产假一年,产假期满后,上海某厂由于处于停产状态,故未支付其工资;1995年4月至1996年8月间,由于其身体不好、孩子小需有人照顾、上海某厂未安排其工作等原因,其未至上海某厂上班,上海某厂虽多次安排其参加技能培训,亦安排其至其他单位工作,其均因故未予接受。上述期间上海某厂未支付原告工资,且于1995年4月封存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帐户,此后又于1996年9月启封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帐户。

1998年2月5日,上海某厂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1998年4月28日,徐汇区划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托管上海某厂破产后所有职工的再就业问某;1998年7月至8月间,原告的劳动关系被转入徐汇区划转企业再就业中心。1998年7月6日,本院出具了“(1998)徐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上海某厂破产程序。

1998年10月15日,原告与徐汇区工业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托管协议书》,主要约定:托管期间由该中心负责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1998年9月至12间,原告的劳动关系被转入徐汇工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1998年11月25日,上海市徐汇区经济委员会出具了《关于破产企业上海某厂协保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等转入上海某某厂的证明》,主要内容是:1、上海某厂因资不抵债于1998年7月破产终结,由于无接盘单位,下岗职工全部进入徐汇工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2、原上海某厂下岗进中心签协保人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转至被告处,由被告对协保人员实施日常管理。1998年12月10日,原告的劳动关系被转入被告处,为此原告与被告、徐汇区工业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退休时止,被告鼓励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与被告解除原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本协议一并解除,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等。

2010年8月,原告领取了退休证,退休证上记载了原工作单位为被告、退休时间为2010年7月。

2010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6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限;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主要存有两项争议,其一是双方是否存有劳动关系,其二是被告是否负有为原告补缴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间社会保险费之义务。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1、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建立的是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在上海某厂被宣告破产后,原告与上海某厂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了。本院认为,上海某厂被宣告破产的事件发生于1998年间,那么评判原告与上海某厂的劳动关系是否因此而终止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不是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此可见,上海某厂被宣告破产这一事件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该厂的劳动合同终止,事实上当时的有关部门也承诺对上海某厂的员工进行托管,负责解决这些员工的再就业问某,最终又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中除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等外,还约定了被告鼓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等。这些事实都说明,被告与原告建立的就是劳动行政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意见不予采纳。

2、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存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用人单位亦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无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险费。从被告提供的上海某厂工资表和原告的自述来看,原告在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间并未至上海某厂上班,该厂亦未支付过原告工资;至于原告未上班的原因,原告自认有其自身的原因,如本人身体不好、孩子小需有人照顾等,也有客观原因,如上海某厂处于停产状态等,而且原告自认上海某厂还多次安排其参加技能培训,安排其至外单位工作,但其因自身原因未予接受。据此,上海某厂未为原告缴纳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厂补缴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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