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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即本案第一被告。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宋某乙驾驶宋某甲名下的沪x轿车在本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大楼处时,撞击在同方向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宋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7,125.19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3、护理费3,600元。4、营养费3,60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44,698.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元。9、物损费4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80%并承担(略)费2,000元。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6,972.65元、护理费495元。

第三人某某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外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4,097.84元(其中原告支付7,125.19元,被告支付6,972.65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某某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夏某某系本市非农户籍居民。沪x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6,972.65元、护理费495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宋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甲作为车主,应对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4,097.84元(其中原告支付7,125.19元,被告支付6,97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3,0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3,2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8、鉴定费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10、(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此款由被告全额负担)。综上,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71,074.8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0,1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9,957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余款10,917.84元中除2,000元(略)代理费外,由被告另承担7,134.2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医疗费6,972.65元、护理费495元,被告多支付的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60,157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65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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