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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通达化工厂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新乡县通达化工厂,住所地本市开发区东台头北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原告新乡县通达化工厂(简称化工厂)不服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09年7月27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7月15日对原告化工厂作出新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化工厂要求撤销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乡市天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洋公司)颁发的(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2009年7月15日送达给原告化工厂。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8月14日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二、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一份;

2、新政土(94)X号文件一份;

3、97年8月协议书一份;

4、新乡县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5、收款凭证一份;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

7、(2006)新行初字第34—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

原告化工厂诉称,1995年12月28日,新乡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天洋公司颁发了新乡县(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化工厂认为新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实体错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化工厂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化工厂于2006年9月20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证据变化,原告化工厂于2008年11月26日撤诉。原告化工厂于2009年3月25日向新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化工厂将申请材料交给了新乡县法制办王某。5月20日,王某将申请材料退回给原告化工厂。6月2日,原告化工厂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7月15日作出新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化工厂认为,其提出来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化工厂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化工厂提出申请未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

1、2006年9月20日的行政起诉状一份;

2、2006年11月2日公告一份;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

4、2008年11月25日公告一份;

5、2009年3月25日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一份;

6、2009年7月9日王某桢证明一份;

7、2009年5月2日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一份;

8、新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化工厂诉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天洋公司颁发(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6)新行初字第34—X号行政裁定书。但原告化工厂于2009年7月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期限。故被告市政府作出新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在本辖区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市政府来行使;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化工厂与天洋公司的房产证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证明原告化工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化工厂提供的证据1—5、7、8,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化工厂向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化工厂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天洋公司的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原告化工厂撤回起诉。2009年7月,原告化工厂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天洋公司所持的(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化工厂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于7月15日作出新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化工厂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化工厂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化工厂于2008年11月向法院申请撤诉,2009年7月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原告化工厂申请复议已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故被告市政府作出新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化工厂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新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化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温晓雯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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