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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何某甲与何某乙、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X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现羁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白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达,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何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之子陈某与被告何某乙均是被告阳光公司员工。被告阳光公司在三水区X村租赁邓锐基房屋供部分职工居住,被告何某乙与陈某一起被安排在X室。200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何某乙与陈某、另一员工何某甫因宿舍用电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何某乙将电源开关砸烂,陈某和何某甫遂到公司揭发了他的违规行为。8月23日,被告阳光公司因此将被告何某乙开除,但被告何某乙仍居住在员工宿舍。同月24日22时许,被告何某乙携带一把水果刀回302宿舍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何某乙趁陈某熟睡之机,用水果刀朝陈某右腹部猛刺两刀,致陈某右腹部肠系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事发后,被告阳光公司借给原告6330元处理丧葬事宜。被告何某乙故意伤害陈某致死刑事案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何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何某乙对判决不服上诉,此案现正在二审中。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某乙为泄私愤,故意侵害陈某的生命健康权,致陈某死亡。被告何某乙对其侵害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某乙赔偿两原告因陈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交某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诉状诉请的交某7898.50元为赔偿依据。原告关于通讯费、打印费的请求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的请求过高,由原审法院按有关标准核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被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略)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法律规定。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本案受害人陈某的死亡,是被告何某乙直接故意侵权行为造成,被告阳光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某权行为。所以原告诉请被告阳光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各种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其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本案被告阳光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为员工提供的集体宿舍并不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依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被告阳光公司并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阳光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成立。被告阳光公司根据受害人的举报,在被告何某乙违反厂规的情况下,按正常程序将何某乙开除。根据正常人的思维,应无法预见何某乙会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甚至杀害。那么,公司也不会想到提醒受害人注意人身安全,提防被告何某乙的报复行为。被告阳光公司将被告何某乙开除后,未将其及时清理出员工宿舍,何某乙的行李一直留在宿舍,何某乙在事发前一天晚上回宿舍睡觉,伺机伤害受害人陈某。被告阳光公司在客观上为被告何某乙伤害陈某提供了便利条件,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但此过错行为与伤害事实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因管理上的不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责任承担原则,不能成立。受害人陈某并非在维护公司财产不受侵害的过程中遭受伤害,被告阳光公司无义务作为受益人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何某乙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何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何某甲因陈某死亡的丧葬费9489.50元、死亡赔偿金(略).60元、交某7898.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8月25日—9月2日共9天×3人=27天,按每天22.28元计算)601.56元、住宿伙食费42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16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何某甲对被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4100元,原告陈某、何某甲负担1474元。

上诉人陈某、何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中称200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而事实上一审法院的所谓公开开庭只是对阳光公司而言,上诉人陈某千里迢迢赶往原审法院所通知的开庭地点,不但没有参加开庭陈某,就连庭审现场都未进入。而一审法院对阳光公司则是公开的,其代理人唐达和姓孙某经理不但参加了庭审诉讼,而且在庭审中审判员还直接向孙某理发问及在质证过程中由其参与质证。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断章取义地认为只有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经营者和组织者才能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认定,而阳光公司作为一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则不能作为该条款规定的主体予以认定。原审判决称上述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有事实上的控制能力,阳光公司既属于从事社会活动的法人且对其提供给职工居住的宿舍场所也有事实上的控制能力,对其宿舍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也应负保证义务。三、原审判决既然认定阳光公司从客观上为何某乙杀害陈某提供了便利条件,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那么阳光公司对其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补偿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明其损害后果是因受害人陈某为维护公司利益和员工正常生活秩序揭发了加害人何某乙,公司因此将何某乙开除后何某乙实施报复及阳光公司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虽然阳光公司不属于直接加害人,但若其管理上不存在过错,本案损害结果又岂能发生。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赔偿或补偿两上诉人损失费(略)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依法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1、被上诉人不是《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经营活动的主体,该条规定采取了部分列举的方法,也就是说,除了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主体之外,还包括车站、公共浴室、银行、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向公众开放的场所等一切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于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主体,如公园、展览馆等场所的维护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等也对参加这些活动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简而言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的权利主体为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实际涉入该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主体,而是从事陶瓷业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该条规定的主体完全不同。2、上诉人之子陈某也不是《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权利主体。《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受害方是“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在这里,“他人”不包括该条中从事经营活动、其他社会活动主体的员工或者雇员,“他人”是指除去员工(雇员)后的其他社会人。因为,如果受害者是从事经营活动、其他社会活动主体的员工或雇员,其救济措施《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根本用不着在该条予以规定。3、被上诉人对员工下班后的行为与活动是不能管理与控制的,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员工下班后在出租屋或者其他任何某方的行为与活动,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是没有行政、司法权利去管理的,也没有任何某制力去管理。4、何某乙千方百计寻找机会,窜回出租屋作案,事前毫无征兆,整个作案过程瞬间完成,对此任何某都无法预见,也无法阻止,被上诉人也根本不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二、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而被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能构成上述四个要件。1、被上诉人不具有违法行为。本案发生的地点在出租屋,并非在被上诉人厂内。上诉人之子入住该出租屋并非被上诉人之要求,而是被上诉人对员工的福利,若员工认为需要的,可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出租屋的管理者依法属于出租屋的所有者和辖区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去管理。从本案发生的时间来看,是员工在下班后自行活动的领域内出事的,根本不在被上诉人的掌握与控制范围之内。2、被上诉人不具有损害事实。陈某之死是由于何某乙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毫不相关。3、被上诉人对陈某之死不具有主观过错。被上诉人对陈某之死不具有故意或过失。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将何某乙清理出出租屋,这样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04年8月23日将何某乙开除,而本案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为同月24日深夜。被上诉人单位规定,员工开除后有三日的交某时间。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为了工作交某需要,办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等;二是为了员工考虑,给员工一点时间重新寻找住处,不至于让员工流落街头。被上诉人的上述规定没有错误。4、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陈某之死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何某乙早已萌生报复陈某的念头,正如何某乙在一审庭审时所讲的,即使不发生陈某去告状一事,何某乙也照样会杀害陈某。本案的作案地点,只是何某乙的偶然选择而已,没有本案的出租屋,何某乙照样可以在别的任何某方杀害陈某。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何某乙杀害陈某之间没有任何某果关系。三、被上诉人依法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补偿责任。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因此其在二审过程中提出该项要求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审理。2、本案受害人陈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乙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何某甲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令被上诉人何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部分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查。本案上诉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及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对陈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本案的被上诉人何某乙被羁押在佛山市X区看守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开庭地点定为三水区看守所内,并按照看守所的有关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有关的庭审活动并无不当之处。虽然上诉人未参加一审的庭审活动,但经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廖长生已经依法参加一审的庭审活动并发表了意见,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其未参加庭审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以其本人未参加庭审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对陈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一般侵权诉讼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2、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3、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4、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不具备上述要件,其对受害人陈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所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为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或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应为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实际涉入该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社会公众。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为员工提供集体宿舍是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并不是从事经营活动,而集体宿舍也不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受害人陈某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消费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与陈某均非上述条文规定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对受害人陈某不具有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负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理据不足。受害人陈某的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何某乙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根据受害人陈某的举报,在被上诉人何某乙违反厂规的情况下,按正常程序将何某乙开除,而且在开除被上诉人何某乙之后给予其一定的时间搬离宿舍亦属合理,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本案属于突发性暴力犯罪案件,被上诉人何某乙伺机蓄意报复受害人陈某,事先并无任何某兆,在此情况下,要求作为一般生产经营主体的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预见损害事实的发生,已超出了其预见能力及合理的预见范围。而且本案的发生时间是在深夜,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在员工下班之后仍需保护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过于苛求。故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不因事故结果的既存性而加大其注意义务。第三,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受害人陈某被杀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何某乙在一审庭审中的陈某,即使不发生陈某去告状一事,其也照样会杀害陈某。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允许被上诉人何某乙在员工宿舍居住的行为并没有增加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便没有本案的出租屋,被上诉人何某乙同样也会因为仇恨而报复受害人陈某。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何某乙杀害陈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何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在客观上为何某乙伤害陈某提供了便利条件,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并非在维护公司财产不受侵害的过程中遭受伤害,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无义务作为受益人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上诉人陈某、何某甲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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