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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诉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西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 696号

原告李××,女,36岁。

原告王××,女,11岁。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

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了原告李××、王××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杨村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西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于1997年6月与西杨村村民王×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叫王××。2005年3月25日二原告将户口迁入西杨村,均系农民身份,成为西杨村X村民,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在这几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没有给二原告分配,同时也没有给二原告分配责任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x元;2、要求被告按村民同等待遇为二原告分配责任田。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执行村民代表会的决议,我国实行村委会基层自治,村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1份3页,证明二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李××选民证2份,证明原告参加了村里的选举;3、结婚证1份,证明李××与王×系夫妻关系,王×的请求已经判决支付了;4、(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5、(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6、(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责任田的分配有依据;7、分款数额证明1份,证明每年分款明细;8、2005年6月21日开发区办事处处理意见1份,9、2005年5月19日西杨村村委会会议决定1份,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据此迁户口。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里选举是按照户籍的,与是否享受待遇无联系;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需要核实后才能确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所提交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6,8-9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西杨村对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分配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李××于1997年6月与西杨村村民王×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王××。2005年3月25日二原告将户口迁入西杨村,均系农民身份,成为西杨村X村民。被告西杨村村委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没有给二原告分配,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及责任田。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失地农民因此所致损失的补偿。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主张应当得到的征地补偿费。李××于1997年6月与王×结婚后在西杨村有固定住所并长期居住,李××、王××其于2005年3月25日将户籍迁入西杨村后,参加了以后的西杨村村委会的选举。因此,应当认定李××、王××具备西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受征地补偿费的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一方面,西杨村村委会在庭审期间未提交相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可知西杨村村委会于2006年元月至2009年春节为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因此,本院对李××、王××要求西杨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每人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王××还要求西杨村村委会为其分配责任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李××、王××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王××每人x元,合计x元;

二、驳回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李××、王××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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