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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11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11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0日下午,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对任村X村河口桥旁边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经营的商店治安检查时,发现商店柜台放钱的盒子内及柜台下方、北侧卧室床下及纸箱内、商店后面的厨房有大量用报纸及塑料袋包装和尚未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共计28.771千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经调查,自200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两次花费4700余元从一操山西口音的男子手中买进上述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自己用报纸包装成小包后,伙同被告人宋某某以每包10元至15元的价格多次向过往的货车司机贩卖供司机吸食。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述宋某某卖出的两包白粉系受其指使。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其未和张某甲合伙贩毒,不知其买进毒品的情况;辩护人郭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未参与毒品的包装,其仅卖出两包,与张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林州市X镇河口桥处经营虹桥烟酒副食店。2008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宋某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并参与经营该副食店。200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两次花费4700余元从一操山西口音的男子手中买进近30千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自己用报纸包装成小包后,以每包10元至15元的价格多次向过往的货车司机贩卖供司机吸食,期间,其曾指使被告人宋某某向过往司机出售。2009年11月10日下午,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经营的商店治安检查时,发现商店柜台放钱的盒子内及柜台下方、北侧卧室床下及纸箱内、商店后面的厨房有大量用报纸及塑料袋包装和尚未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共计28.771千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0年其因贩卖毒品被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其在经营的商店里贩卖咖啡因,主要卖给路过的货车司机。其把用于出售的咖啡因用报纸包成长条状,一包卖十元、十五元,共卖过二十多包。去年五月份左右,其和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一起经营商店。宋某某参与过贩卖咖啡因,卖过两三包用报纸包装好的咖啡因。

去年四、五月份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司机路过问要不要“白面儿”,其说不要,经劝说七十元钱要了大约半斤。到了秋天,他又过来说五十斤优惠三百元钱,其用四千七百元钱买了一编织袋,但其未称。其用报纸把咖啡因装成小包,共包了两箱。大车司机过来买咖啡因,就卖给他们一包,一般一包十五元钱,要是从商店里买的东西多,就送一包。卖出去20包左右。宋某某卖的那几次都是在其晚上已经睡觉的时候出售的。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因为其和张某甲卖“粉儿”的事被抓。2008年七八月份经人介绍和张某甲认识并同居。晚上在招呼生意时跑夜路的大车司机买“粉儿”。他们不主动卖。“粉儿”是张某甲弄的。“粉儿”10元钱一小包,是张某甲事先包好的。其只卖给过大车司机,张某甲卖的多。

见张某甲卖过约30包的咖啡因,每包一般卖十元钱。经其手卖出过两包咖啡因。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从其姐姐的商店搜出了“白粉”,估计有三、四十斤。其姐姐是单身女人,在任村到山西的桥头经营一商店,她的男友富贵经常来帮忙。

4、书证、物证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户籍证明。

刑事判决书。

5、鉴定结论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买卖毒品过程中未参与买的行为,且卖出两包毒品系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证据不足,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郭某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未参与毒品的包装,其仅卖出两包,与张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虽未参与毒品的包装,但其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在贩卖毒品,仍受其指使以牟利为目的出售毒品,其行为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被抓获之日,已被限制人身自由,抓获之日应折抵刑期。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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