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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邵阳学院,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李子园、七里坪。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霞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邵阳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邵阳学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玲及委托代理人郭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告小孩兰某茜于2005年9月入读被告的理学与信息科学系数学与应用数学专业,2008年4月12日晚10时30分左右。兰某茜感到腹痛难忍在床上打滚,即叫同宿舍的同学去找校医及宿舍的宿管员和保卫科,但校医及宿舍的宿管员和保卫科均不在,该同学只好跑到校外的药店给兰某茜买肚痛药服用,兰某茜服药后病情不但没有缓解,而且病痛越来越严重,到次日凌晨3点多钟病情加重难忍,同宿舍学生只好打120电话求救,但因下雨,120急救中心出不了车,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同宿舍的同学想到学院的徐主任,才打电话给徐主任。经徐主任派车后到凌晨4点14分才送兰某茜到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经抢救20多分钟后,因抢救无效于凌晨4点37分死亡。兰某茜死亡后,医院推断其死因是:急性胰腺炎死亡。原告认为,急性胰腺炎如果能得到医院的及时抢救就不会造成死亡。但兰某茜感觉腹痛难忍后,其宿舍同学去找校医,校医医生不在岗,找宿舍管理人员求救,管理人员也不在位,致使兰某茜发病后5个多钟头才被送到医院急救,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因此,被告对兰某茜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兰某茜死亡后,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早晨打电话给原告,说一定要原告来学校,原告问发生了什么事,被告不肯说出实情,原告匆匆忙忙坐车往邵阳赶,身上没有带多少钱。原告又打电话问学校,学校还是没有告诉原告实情。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早上到达邵阳,到学校才知道原告女儿已死亡。2008年4月15日上午,学校的领导一边安排原告一个人与一个不知道是什么人的人签协议,一边安排一些人和原告的几个亲戚把原告女儿送达火化场去火化。原告到被告处处理后事时,因心情极度悲伤,身上又没带多少钱来,又急着处理小孩后事,在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违心地与被告安排的人签订了处理协议,该协议依法应是无效的。兰某茜死亡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x元给原告,远远不足原告所受的损失。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方的李爱民所签的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处理后事交通费等费用x.92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阳学院学生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女儿兰某茜是邵阳学院的学生;

2、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女儿兰某茜是发病5个多小时后因急性胰腺炎死亡;

3、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女儿兰某茜是因急性胰腺炎死亡;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女儿兰某茜是因急性胰腺炎死亡;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6、死者兰某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死者兰某茜的身份情况;

7、《关于兰某茜死亡之事件的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是在没办法的时候才签订这份协议的。

被告邵阳学院辩称,一、被答辩人歪曲了本案的基本事实。1、被答辩人诉称“兰某茜感到腹痛难忍在床上打滚,即叫同宿舍的同学去找校医及宿舍的宿管员和保卫科,但校医及宿舍的宿管员和保卫科均不在”是不真实的事实。答辩人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没有去过校医院进行救治,并且宿管员曾开门让同宿舍的同学给她买药,足以证明当时宿管员是在岗的;2、被答辩人诉称其签订《关于兰某茜死亡之事件的处理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违背客观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通过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才签订的上述协议,从情理上分析,答辩人作为一个高等教育机构,不可能强迫被答辩人签订协议,被答辩人也不可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答辩人是基于对被答辩人的同情,通过院领导决定,才同意给予被答辩人人道主义的帮助,这并不能说明答辩人就存在任何的过错。3、死者兰某茜死亡的原因是急性胰腺炎,其是一位成年人,在自己患病时应该及时去医院救治,因其没有及时就医导致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答辩人接到其同宿舍同学电话后在第一时间便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答辩人对于死者也深表痛惜,但是,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最大的救助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二、答辩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的规定,本案中,死者兰某茜所患的是突发性疾病,答辩人难于知道,在知道后就在第一时间将死者送往医院救治,尽到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只有在答辩人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并出于人道主义帮助了被答辩人x余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请。

被告邵阳学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兰某茜死亡之事件的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1、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尽到了人道主义的帮助义务;

2、《关于派遣李爱民同志处理兰某茜死亡事件的说明函》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1、协议是被告授权李爱民同志签订的,合法有效;2、被告尽到了人道主义的帮助义务;

3、处方笺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在兰某茜发病期间校医杨柳琼一直在岗,兰某茜根本未去校医院就医;

4、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八份共8页,拟证明被告及时救助了兰某茜并代替其支付了医疗费用,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领据复印件五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帮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校医杨柳琼及药房值班医生高贵群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兰某茜去校医院就医而校医不在岗不是事实;2、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7、郭于嘉、王春燕、袁丽英的证言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的目的同证据6;

8、李又连的证言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兰某茜发病时宿舍管理员不在岗不是事实;2、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9、张爱辉、郭于嘉、王春燕的证言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1、被告采取了必要的救治措施,在接到同学电话后积极送医院;2、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邵阳学院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在核对证人身份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之后,被告邵阳学院申请的证人郭于嘉、王春艳、李又连出庭作证。1、与死者兰某茜同住一个寝室的证人郭于嘉、王春艳证明:“2008年4月12日晚上,兰某茜在外面吃饭回来后,在10点30分时左右感到肚子痛,我们认为她吃错东西了,没有意识到其病情的严重,11点半左右由学校的宿管员开门后,冒雨到学校门口的药店买了一些治疗肠胃炎的药,根本没有考虑过要去找校医院的医生;但兰某茜服药之后情况没有好转,我们要她去医院,她不愿意去;大概凌晨3点40分,她要求我们打120,医院说天下雨、又太晚、费用比较高,要我们考虑自己去;之后,我们马上打电话给系主任徐立新,徐主任马上把情况告诉辅导员周老师,周老师马上与我们取得联系,之后没几分钟,周老师就坐车赶到宿舍门口了,我们同周老师一起送她去了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4点14分到达医院,医生马上开始抢救,大约20分钟后,医生宣告抢救无效死亡。”。2、当天的宿管员李又连证明:“我是当天值班的宿管员,2008年4月12日晚11点左右,一名大二女生突然出现腹痛现象,于是,我将宿舍大门打开,让其室友为其外出买药,室友归来之后,该女生服药后未见好转,众人劝其上医院,其本人不肯去医院,但其室友因其情况危急,于凌晨3点左右打电话给辅导员,辅导员赶来将其接去医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不知道李爱民是什么人。

对被告的证人郭于嘉、王春燕、李又连出庭所作的证言,原告未提出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的证人郭于嘉、王春燕、李又连出庭所作的证言,系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原告未提出异议,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女儿兰某茜于2005年9月入读被告邵阳学院的理学与信息科学系的数学与应用数学专业,2008年4月12日,兰某茜在外吃完晚饭后回到宿舍,当晚10时30分左右,兰某茜突然感到腹痛,但没有要求同宿舍的同学送其去被告的校医院或其他医院就诊,同宿舍的同学没有意识到其病情的严重,以为其是吃错什么东西了,也没有送其去被告的校医院就诊;当晚11时30分左右,由被告的宿管员李又连开门,同宿舍的同学郭于嘉、王春燕、袁丽英三人冒雨到校门口的药店为其买了一些治疗急性肠胃炎的药,兰某茜服药后,其症状没有得到缓解,次日即2008年4月13日凌晨2点,从脚开始出现麻木,同学为其泡脚和按摩后,情况依然未见好转,于是,同学劝其去医院,但其不愿意去;凌晨3点40分,兰某茜要求同学打120电话急救,但因下雨、太晚等原因,120急救中心没有派车,在这种情况下。同宿舍的同学马上打电话给系主任徐立新。徐主任马上把情况告诉辅导员周老师,周老师马上与同宿舍的同学取得联系,并从市区打车几分钟后赶到宿舍门口,随即与同宿舍的同学郭于嘉、王春燕将兰某茜送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08年4月13日凌晨4点14分到达,医院马上采取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20多分钟后,终因抢救无效兰某茜于2008年4月13日凌晨4点37分死亡。兰某茜死亡后,医院推断其死因是:急性暴发胰腺炎死亡。随后。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早晨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早上到达被告处,得知自己女儿兰某茜已经死亡。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指派处理此事的学生工作处副处长李爱民签订了《关于兰某茜死亡之事件的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2008年4月13日凌晨4时40分左右,兰某茜因患急性暴发性胰腺炎(坏死型),经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乙方(原告)对兰某茜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现就兰某茜死亡事件的有关善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死者兰某茜属因病死亡,甲方(被告)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此甲方(被告)对兰某茜死亡事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二、甲方(被告)自愿一次性给予乙方(原告)帮助费用陆仟圆整,兰某茜尸体由乙方自行安排在邵阳火化,甲方另补给乙方丧葬费陆仟圆整,交通费叁仟圆整,死者兰某茜善后事宜的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必须在签协议的当天将兰某茜尸体就地火化。四、本事件一次性处理,协议签字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本事件向对方主张权力。五、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从被告处实际领取的款项为x元(其中协议确定的款项x元,兰某茜助学贷款本息5000元,其他帮助费用2000元),另外,对兰某茜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抢救医疗费用1092.63元,被告也予以代替支付。此后,原告以“急性胰腺炎如果能得到医院的及时抢救就不会造成死亡,但兰某茜感觉腹痛难忍后,其宿舍同学去找校医,校医医生不在岗,找宿舍管理人员求救,管理人员也不在位,致使兰某茜发病后5个多钟头才被送到医院急救,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因此,被告对兰某茜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处理后事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之女兰某茜的死亡有无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兰某茜死亡之事件的处理协议》是否有效一、本案的证据证明,经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导致原告之女兰某茜死亡的原因是兰某茜患有急性暴发胰腺炎。这种病的临床主要表现为腹痛,且具有无法预测、病情危重、死亡率高的特点。兰某茜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在自己出现腹痛之后,对自己的病情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和重视,及时地告知学校有关人员和去校医院或其他医院就诊。但其并没有这样做,而且在服用了同学为其所买的药后病情没有好转、同学劝其去医院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不去医院,直到发病后五个多小时才被送到医院抢救,从而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最终造成死亡的悲剧,对此,兰某茜应承担全部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本案中,兰某茜所患的是急性暴发胰腺炎,属于突发性疾病,在兰某茜未及时告知被告有关人员或去被告的校医院就诊的情况下,被告难于知道,在兰某茜同宿舍的同学打电话告知被告后,被告没有延误时间,便立即派人将兰某茜送往医院救治,其行为并无不当,已完全尽到了及时保护和救助学生的职责,故被告对原告之女兰某茜的死亡没有责任。二、原告之女兰某茜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指派的学生工作处副处长李爱民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关于兰某茜死亡之事件的处理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及条款具体、明确,且在签订之后,双方均已对该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关于兰某茜死亡之事件的处理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当时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签订的任何证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兰某茜死亡之事件的处理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之女兰某茜因患急性暴发胰腺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存在过错的有效证据,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原告之女兰某茜的善后事宜过程中,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最大限度地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和帮助,双方签订的《关于兰某茜死亡之事件的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兰某茜死亡之事件的处理协议》无效及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处理后事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2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的帮助义务的辩驳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96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功

审判员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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