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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季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09年6月5日11时12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x轿车在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酒店向东右转弯时,与在某某公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碰,原告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某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2,013.30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7,600元。4、护理费2,400元。5、营养费2,400元。6、鉴定费1,60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8、交通费300元。9、物损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查档费40元。12、(略)代理费3,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50.08元(其中原告支付2,013.30元,被告支付11,436.78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某某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季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足1、2跖骨近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季某系非农户籍人口,工作于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月收入1,900元。浙x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另支付了护理费790.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3,450.08元(其中原告支付2,013.30元,被告支付11,43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4.5天,本院予以支持29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及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误工损失7,6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6、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4,000元。11、(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91,056.0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1,6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1,476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余款9,380.0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436.78元、护理费790.50元,被告多支付部分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某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81,676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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