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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迈海炉具有限公司职工,邵阳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邵阳市人,现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自从事海运工作以来,由于工作的特殊性,每外出一次,需半年或一年才能回家一次,被告便以此为由要求与原告离婚,且经常上网聊天结交网友,甚至不尽家庭义务,私自外出会见网友。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保障费用按需另行承担相关费用;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平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陈某(女,2006年2月1出生)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至小孩成人(即18周岁时止),小孩成人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离婚后,每年的上半年(即1月1日至6月30日),小孩陈某由被告胡某某直接抚养,每年的下半年(即7月1日至12月31日)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在原、被告各自直接抚养小孩期间,小孩的生活费由直接抚养人承担。小孩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等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以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为准平均负担。原告在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在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共同兴建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X乡祭旗坡社区X组的住房一套,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四、被告胡某某补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由被告胡某某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x元,余款由被告胡某某在2011年8月1日以前付清。

五、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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