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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小平,上海锦汇(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柱、上诉人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小平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审被告疏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2日连云港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板桥街道)作为出租方与连云港联鑫紫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签订《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将600亩海域出租用于插杆紫菜养殖,使用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次日,联鑫公司与李某签订《海域使用承包合同》,约定李某租用260亩海域进行紫菜养殖并将养殖所得的紫菜出售给联鑫公司,海域租金为每亩每年40元,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5月31日。2008年6月25日,连云港市X街道办事处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取得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记载的终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面积为375.90公顷。2008年9月,李某将紫菜苗投放到养殖区内,事故发生前李某尚未进行紫菜采收。同年12月10日,“皖水斗吸5001”轮由“海安拖8”轮拖带,从淮安开往赣榆三洋港途中遭遇大风,“海安拖8”轮为救助“皖水斗吸5001”轮上人员而解开拖缆,致使“皖水斗吸5001”轮及其附属的浮泥管随风浪漂移,后连接浮泥管的钢丝绳发生断裂,浮泥管被风浪吹散。“海安拖8”轮在救助“皖水斗吸5001”轮上人员过程中,两船船体发生多次碰撞,“皖水斗吸5001”轮右舷一个油舱透气孔被碰开裂。12月13日,“皖水斗吸5001”轮沉没于34°35.500\'N,119°36.430\'E处岸边养殖区,浮泥管沉没于34°38.3\'N,119°36.9\'E附近。船舶在漂移及沉没过程中造成李某承包的紫菜养殖区内紫菜及养殖材料损坏。海事部门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认为“皖水斗吸5001”轮拖带组合抗风浪能力不足,未经检验在海上拖带航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海上短时恶劣天气海况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没有密切跟踪航经水域的天气海况,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该轮漂移到近岸养殖区后,因部分养殖户阻挠而没能及时采取封舱和排水起浮等措施,最终使该轮因储备浮力丧失而沉没。事故发生后,当地的街道办事处、边防派出所曾组织相关养殖户与江河公司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江河公司也委托其他公司与相关养殖户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原审庭审结束,“皖水斗吸5001”轮仍未打捞出水。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23日,疏浚公司向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注销了“皖水斗吸5001”轮的所有权;次日,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向江河公司发出“皖水斗吸5001”轮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该轮长35.5米、宽7.5米,是无推进装置的钢质工程船,船舶所有权人为江河公司。

李某为提起诉讼,委托连云港港城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损失进行了鉴定,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元。该所根据李某提供的会计原始凭证等鉴定资料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了连港城司会(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该会计鉴定书认定李某为养殖96亩紫菜,购买了养殖所需的毛竹、缆绳网片、浮子等材料,并雇佣他人进行打桩、安装,共支出197,078元。李某将未受损养殖区域的32亩紫菜采摘后出售得126,0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李某养殖损失的金额是多少;江河公司与疏浚公司对李某的养殖损失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船舶未能打捞的原因是否由李某造成。关于原审本诉,江河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拖带作业中未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也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拖带过程中,因抗风浪能力不足发生险情,拖轮为救助“皖水斗吸5001”轮上的船员解开了拖缆,在救助过程中两船发生碰撞,导致“皖水斗吸5001”轮右舷油舱排气口开裂,后漂至近岸紫菜养殖区沉没。因此,江河公司对李某的养殖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疏浚公司非事故船舶所有人,故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虽然鉴定部门出具了鉴定书,但该鉴定书的性质是司法会计鉴定,并非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的损失面积鉴定,李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养殖受损面积为64亩,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涉案事故造成李某64亩养殖面积受损。江河公司虽然对李某的损失面积存在异议,但并不否认事故给李某的养殖水域造成损失的事实。考虑到发生事故的“皖水斗吸5001”轮是无推进装置的钢质工程船,自该轮与拖轮脱离至最终沉没存在一个不断漂移的过程,所造成的损害面积不仅限于沉没时船舶所占的水域面积。根据当地插杆养殖1亩紫菜所需水域面积为1.5亩的养殖密度、通常养殖紫菜的一个筏架的实际面积为33亩的情况及养殖物的特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导致李某33亩的养殖面积全损。鉴定机构根据李某提供的购买缆绳等养殖材料的收据、紫菜收购单等计算出李某购买养殖材料费用支出及未受损海域的养殖物收入,虽然相关单据均非正规票据,但符合当地的交易习俗,江河公司在李某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李某主张的相关数据存在不合理性,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鉴定书认定的购买养殖材料的费用及未受损海域的养殖物收入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在紫菜采收季节,李某尚未进行采收工作,所以李某的养殖损失计算方式应为养殖前期投入的材料成本加上出售养殖物的收入。李某为养殖96亩紫菜所购买材料的支出为197,078元,33亩的材料损失应为67,745.56元;李某未受损的32亩养殖区域紫菜采摘出售所得为126,091元,33亩的养殖物损失应为130,031.34元;事故造成李某2008年度的养殖损失共计197,776.90元。李某未举证证明实际租用船舶、雇佣他人对现场进行了清理,故其关于清理现场的费用的主张因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船舶未能打捞会影响2009年度的养殖面积,但不会有64亩之多,且李某未能提供出租方取得涉案海域2009年5月31日后的海域使用权的证据,故其对2009年度养殖损失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某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有64亩养殖面积被损坏,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结论未被原审法院全部采纳;但李某在就涉案纠纷与江河公司、疏浚公司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为提起诉讼对养殖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属合情之举,故江河公司应按比例赔偿李某部分鉴定费3,867.77元。关于反诉,“皖水斗吸5001”轮因右舷油舱排气口开裂,漂至近岸紫菜养殖区沉没,江河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应积极开展打捞工作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虽然江河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可以反映现场有争执的情况,但无法看出李某存在足以阻挠打捞工作的行为,这与证人朱兰早“打捞过程中未见到李某及其雇工阻挠打捞工作”的陈述一致,原审法院对证人朱兰早的陈述予以采信。江河公司未能证明李某在船舶打捞过程中有组织他人或亲自实施足以阻挠打捞工作的行为。即便当时的打捞工作仅因有养殖户的干挠而不能顺利进行,江河公司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的执法部门维持现场秩序,再次开展打捞工作,而不应就此放弃打捞工作。江河公司怠于进行继续打捞的情节明显,江河公司未举证证明船舶已无法打捞或船舶已全损,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前期打捞过程中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故其请求李某赔偿船舶损失及已产生的打捞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江河公司应向李某赔偿养殖损失197,776.90元;二、江河公司应向李某赔偿鉴定费3,867.77元;三、对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1、李某养殖区的实际损失应当为64亩,原审法院因未到现场核实而是根据推断得出33亩损失乃事实认定错误。2、虽然江河公司取得“皖水斗吸5001”轮的所有权证书,但该轮仍由疏浚公司实际掌控,因此江河公司与疏浚公司应当对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李某并未与板桥街道直接签订《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而是由联鑫公司租赁后转租给李某使用的。李某在原审也没有提供其与联鑫公司的租赁合同是经海洋与渔业局合法批准,故李某不具有赔偿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未经专业人员勘察和测量就作出“皖水斗吸5001”轮沉没位置在李某的养殖区内,并作出损失面积33亩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3、即使李某的养殖区确有损失,也是因为其阻挠打捞以致该轮沉没,李某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审法院对江河公司原审反诉主张该轮损失不予支持系认定错误。4、李某主张的相关损失是其单方无限扩大化的结果,其主观实质为敲诈勒索。

针对李某的上诉请求,江河公司辩称:李某实际养殖紫菜的亩数、受损亩数以及投入养殖的费用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作出要求江河公司赔偿李某197,776.90元依据不足。

针对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某辩称:其是通过承包方式取得涉案海域的使用权,是否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不影响其承包的合法性。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皖水斗吸5001”轮沉没位置在李某的养殖区内且江河公司也并未否认沉船对其养殖的紫菜造成损害。江河公司原审反诉要求李某赔偿其沉船损失是推卸自身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中,李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海域使用权证书,以证明李某享有2009年5月至今的涉案海域承包使用权。江河公司认为该证书是2009年12月形成的,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看出使用权人是李某。二、板桥街道关于安徽籍沉船对李某养殖区受损情况的补充说明,以证明李某有两个筏架受损。江河公司认为板桥街道并非勘验机关或鉴定机构,故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两组照片,以证明李某有两处筏架受损。江河公司认为无法识别照片的真实性。四、2008年1月至12月疏浚公司职工考勤记录表,以证明涉案沉船属于疏浚公司控制和经营。江河公司认为考勤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五、疏浚公司需用器材申请计划表3份,以证明计划表上的签名与原审中江河公司提供的人员签名一致,从而进一步证明涉案沉船属于疏浚公司控制和经营。江河公司对3份计划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六、疏浚公司设备修理项目单7份,以证明涉案沉船属于疏浚公司控制和经营。江河公司认为修理单上记载的设备名称与涉案沉船不一致。七、三位证人证言,以证明李某受损亩数是64亩。江河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八、杨杰的证明和委托书,以证明涉案沉船由疏浚公司控制、经营。江河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疏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李某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李某证据材料的认定如下:证据一海域使用权证书,其中海域使用人是农技中心,且记载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形成时间晚于本案原审提起诉讼的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二中板桥街道陈述2010年7月9日,其出具的说明是经李某养殖区周边养殖户指证,沉船漂移过的筏架属于李某。本院认为该份说明并未指出李某筏架受损的具体亩数,同时,板桥街道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形成时间为二审过程中,故本院对该份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三的两组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及李某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四至证据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疏浚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向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注销了“皖水斗吸5001”轮的所有权,且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于次日向江河公司发出“皖水斗吸5001”轮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七,因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及江河公司的质证,故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八,杨杰在证明中陈述其为安徽禹王水利工程建设与装备集团的委托,而在委托书中又作为乙方连云港华丰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身份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江河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养殖损害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李某是否具有向江河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二、李某养殖区的损失面积及金额是多少;三、江河公司原审反诉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李某取得涉案海域使用权的过程,同时江河公司在原审及二审的庭审中均认可涉案船舶沉在李某的养殖区内,李某也是受害者,该陈述构成江河公司的自认,故本院对李某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对本次船舶拖带作业发生事故,江河公司对李某的养殖水域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的前提下,由于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较为薄弱,因此对李某实际养殖区损失面积和损失金额应当综合分析。由于事故发生至开始诉讼经过了较长时间,且涉案的“皖水斗吸5001”轮又是无动力装置的工程船,其在海上从事故发生至沉没,在海浪的推动下有一个不规则的漂移过程,因此不具备还原事发情形的客观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水域坐标标示的位置、紫菜养殖的方式、插杆养殖所需水域与插杆密度、原审法院向连云港海洋渔业局海域科的相关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对李某在内的三名养殖户养殖区受损情况的陈述、李某为养殖紫菜购买的相关材料、未受损紫菜的销售收入等因素,作出李某养殖区域的面积及金额损失的推定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江河公司虽坚称李某阻止打捞工作以致涉案船舶沉没,但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江河公司主张要求李某赔偿船舶损失200余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53.51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人民币6,191.95元,由上诉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6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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