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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庆渝,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4月7日被告写一份收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现金(略)元;同年5月23日被告再出具一份欠据,确认欠原告(略)元,并注明是买铁;1993年9月2日被告又写借条,借到原告(略)元,是购买矽钢片。上述款项双方一直未处理。原告至2005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被告于1992年11月23日开办华西支架厂,登记为集体企业法人,于1995年8月22日注销。华西支架厂后来实为原、被告合伙的个人投资企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共借到原告现金(略)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三份凭证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认为借款是代表华西支架厂的行为,但被告另向原告所立的三份凭证所发生的款项均注明有华西支架厂以此表明是该厂的行为,而前述三份凭证却没有注明,反映该行为已区分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上述的借款也没有写明是原告的入伙出资款,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后来的两笔款项还明确是用来购材料,故原审不予认定是原告入伙的出资款。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某的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即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应在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略)元给原告李某。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期间,原告诉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某借款,被告亦认为2001年5月,包括本某讼争标的在内的双方有关事务已有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某讼争款项一直未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当。二、原审仅仅凭三份借据内容各不相同便认为被告共借原告(略)元,缺乏依据。原审在正确认定华西支架厂实为双方当事人合伙开办的私人投资企业之时,却不认定本某讼争款项属于公款性质,同样有失公正。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3、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周日明、被上诉人李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某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本某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讼争的(略)元款项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借款的问题。

首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之1993年4月7日的《收条》、1993年5月23日的《欠据》、1993年9月2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某对上述三份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时间为1993年5月23日的《欠据》,其明确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略)元债务的事实,虽然该《欠据》注明该笔借款的用途系“买铁”,但这只是上诉人借款的目的,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能证明该笔欠款系被上诉人的入伙投资款。故本某确认该《欠据》所涉(略)元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同样,根据时间为1993年9月2日的《借条》,其可以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债(略)元的事实,该《借条》所注明之“购矽钢片”仅系借款目的,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借条》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的入伙投资款。故本某确认该《借条》所涉(略)元亦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上诉人关于该(略)元系被上诉人入伙投资款之一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时间为1993年4月7日的《收条》,根据该《收条》,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现金(略)元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该《收条》所涉(略)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欠款。由于该笔收款与时间为1993年5月23日的《欠据》及时间为1993年4月7日的《收条》各自相互独立,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关联性,故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凭上述《收条》而认定其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共计(略)元,由于该两笔借款均未明确具体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清偿。上诉人关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某讼争债务作过处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某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应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略)元予被上诉人李某。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合计8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540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2700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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